通用差旅费报销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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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页共3页差旅费报销管理规定为贯彻落实新《会计法》的实施,按照《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的要求,根据我厂业务工作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一、公务出差报销的规定公务出差指本单位职工派往外地从事公务工作,参加会议及短期培训、考察等。二、差旅费报销基本标准项等级目职务标准交通费标准住宿费限额标准(元)特殊地区一般地区火车轮船飞机汽车北京.上海广州.深圳珠海.汕头、海南.厦门省会城市其它地区厂领导及已聘高级职称人员软卧二等舱经济舱普通客车200180150中层及已聘中级职称人员硬卧三等舱180150120一般人员150120100(一)住宿费报销的规定1、住宿费指包括房费、服务费及相关附加费等费用。2、住宿费在规定的限额标准内凭据报销,节约不补,超支部分由个人负担20%。3、由接待单位免费提供住宿或住在亲友家,不得报销住宿费。4、参加会议等统一组织活动和协助工作期间,住宿费凭据按实报销。5、离开住宿地,启程时间为14点以后的,可加报半天住宿费;启程时间在20点以后的,可加报一天住宿费(必须提供依据)。6、专职外勤业务员长期出差固定地区的,有厂设办事处能提供住宿的,必须在办事处住宿;无厂办事处提供住宿的,应由部门个别申报分管厂领导审批住宿标准。7、厂领导可按双倍基本标准限额。8、出差人员逢单数时,其中一人可按双倍基本标准限额;男女同时分别逢单数时,其中二人可按双倍基本标准限额。第2页共3页(二)交通费:1、交通费指出差途中乘坐飞机、车、船等的费用。2、中层以下(含中层)人员出差途中航空里程600公里或铁路里程1000公里以上的,可乘坐飞机。本省至广州和深圳等地往返出差或中转的,不得乘坐飞机。3、出差省外及乘坐飞机的,须经分管厂领导批准;中层以下人员乘坐飞机的,应同时报经正厂级领导批准。4、随行厂级领导出差一人按同标准报销交通费。5、从事专职外勤一年以上的人员,单趟出差时间(不含路途)满30天的,可乘坐双程飞机。在分管的片区范围内,不得乘坐飞机。特殊情况可由分管厂领导批准。(三)市内交通费及电话费1、在出差期间,市内交通费和电话费二项合并标准按每人20元/天,在限额内凭据按实报销,超支自负。2、经批准乘坐飞机的人员,从机场到住宿地的往返市内交通费凭据按实报销。3、有厂固定机构场所的人员不得报销电话费,已配备汽车的,所属人员不得报销市内交通费。(四)出差补贴1、出差补贴标准分别为:特殊地区每天补贴30元/人;一般地区每天补贴20元/人;本地区(指住所行政地区)内,距市中心(龙岩市指街心花园)10公里以上的,每天补贴10元/人。2、出差单趟连续时间15天以上的期间,出差补贴每天增加12元/人。3、出差省外住办事处自办伙食且没报销住宿发票的,按其住宿时间计算,出差补贴每天增加10元/人。4、乘坐普通客运火车硬席的,按其座位票价的60%补贴;乘坐空调客运火车硬席的,按其硬席座位票价的30%补贴。5、乘坐客运汽车(票价在0.25元/公里内)的,按每公里补贴0.05元。6、夜间乘坐长途汽车,且无报销当天住宿发票的,每夜补贴20元/人。7、当天由一般地区往返特区出差,不在特区住宿的,按特区出差补贴标准计发一天补贴。8、外出参加各种会议,已由主办单位统一办伙食(包括收取会务费)的,会议期间不计发出差补贴。9、临时借调和派驻外办事处的人员(家在办事处当地的人员除外),按实际在外天数每天补贴20元/人。第3页共3页10、派驻坎市打叶复烤分厂(含坎市库区)的人员,按实际出勤天数每天报补贴8元/人。(由劳工科提供月考勤审核表)。三、外出学习人员差旅费报销的规定1、外出学习人员指由厂公费外派脱产或半脱产等学习的人员。2、住宿费按每天100元/人标准以内凭据按实报销。3、往返交通费按火车硬卧或普通客运汽车标准以内凭据按实报销。4、出差补贴按每天10元/人标准计发。5、学习期间,除以上三项及厂部有关规定报销项目外,不得报销市交费、电话费等其他费用。6、经批准参加大中专院校全脱产学习在一个学年以上的(含一个学年),每学期只能按以上规定标准报销一次往返交通费,并按每个学期1500元标准计发补贴。7、学习期间需到外地实习的,凭据可另加报销一次学校至实习地往返火车硬卧或普通客运汽车票和住宿费,其他费用自理。四、其他规定:1、职工趁出差之便,经分管厂领导批准就近回家的,停留及绕道期间,凭车船票按单程直线车船费折算给予报销,其他费用不得报销,不发出差补贴。2、调动工作等待分配期间和到外地疗养、探亲等国家有规定非公务期间,按规定标准报销车船费,不发补贴。3、特殊情况、任务紧急造成费用超规定标准要求报销的,应由有关部门领导提请分管领导签署意见,并报正厂级领导批准后,超标部分可给予适当报销。4、报销人员须如实向审核人员提供报销凭据,如有虚报,一经发现,除扣回所领取的虚报数额外,再按虚报数额的10倍加以处罚。5、本规定由厂财务科负责解释、修改。6、本规定自20XX年XX月XX日起实施,原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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