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实施细则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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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江苏省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安全生产培训管理,规范安全生产培训秩序,提高安全生产培训管理水平,保证安全生产培训质量,促进安全生产培训工作健康有序发展,依据《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4号)、《国务院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意见》(国发〔2011〕40号)、《国务院安委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培训工作的决定》(安委〔2012〕10号)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定,制定本细则。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培训机构、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安全生产培训(以下简称安全培训)活动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三条本细则所称安全培训是指以提高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和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安全素质为目的的教育培训活动。接受安全培训的主体人员是:县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乡镇(街道)从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及行政执法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其他从业人员及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全省安全生产监管人员培训管理办法另行制定。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指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生产经营单位的厂长、经理、局长、矿长、投资人等。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未设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等。其他从业人员是指除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以外,生产经营单位从事生产经营各项活动的所有人员,包括其他负责人、其他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各岗位的工人以及临时聘用人员。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是指从事安全教育培训工作的教师、危险化学品的登记人员和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人员及注册安全工程师等。第五条安全培训工作实行统一规划、归口管理、分级实施、分类指导、教考分离的原则。江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安监局)指导全省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对全省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市、县(市、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县(市、区)安监局)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是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责任主体,应当认真落实先培训后上岗制度,把安全培训纳入企业安全发展规划,健全落实安全培训责任体系,建立完善安全培训管理制度,建立健全机构并配备专职安全培训管理人员,保障安全培训的经费。第二章安全培训机构第七条安全培训机构从事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必须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资质证书分三个等级。一级培训资质证书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审批、颁发,申请一级资质证书应当具备的条件和申报程序等,按照国家安监总局《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4号)和《国家安监总局办公厅关于实施〈安全生产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安监总厅培训[2012]50号)有关条款执行,并将申报材料报省安监局备案。二、三级培训资质证书,由省安监局依法审批、颁发,报国家安监总局备案。其他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机构实行备案管理,备案管理办法由各市安监局自行制定。第八条取得二级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可以承担省属生产经营单位和中央企业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由市安监局颁发经营许可证的)、储存单位和矿山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工作的人员,以及注册安全工程师和三级安全培训机构教师的培训工作。取得三级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可以承担除中央企业、省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由市安监局颁发经营许可证的)、储存单位和矿山企业的主要负责人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培训工作。其他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机构可以承担除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以外的其他从业人员的培训工作。第九条上一级安全培训机构可以承担下一级安全培训机构的培训工作。一、二、三级安全培训机构具备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可以承担相应作业类别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工作。第十条安全培训机构申请二级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能够独立或者经授权承担法律责任,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费300万元以上;(二)有专职的管理人员;(三)有健全的机构章程、管理制度、工作规则;(四)有10名以上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其中至少有6名具有中级以上职称并且经省安监局考核合格的专职教师,专职教师中至少有3名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五)有固定、独立和相对集中并且能够满足同期80人以上规模培训需要的教学及生活设施,其中专用教室使用面积120平方米以上;(六)安全培训需要的其他条件。第十一条安全培训机构申请三级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能够独立或者经授权承担法律责任,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费100万元以上;(二)有专职的管理人员;(三)有健全的机构章程、管理制度、工作规则;(四)有8名以上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其中至少有5名具有中级以上职称并且经省安监局考核合格的专职教师,专职教师中至少有2名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五)有能够满足同期60人以上规模培训需要的教学及生活设施,其中专用教室使用面积100平方米以上;(六)安全培训需要的其他条件。第十二条安全培训机构申请承担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的,除符合本办法第九、十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每个作业类别不得少于2名专科以上学历、相应专业的专职教师,从事实际操作教学的教师应当有相应专业技师以上等级证书;(二)具备相应作业类别的实际操作条件。第十三条在第九、十和十二条所列的条件中,机构、资金、师资、教学及实习场所为必备基本条件,有一项不达标,不予通过资质审查。第十四条申请二、三级和其他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机构资质应当提交的材料目录:(一)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认定申请表;(二)申请单位法人证书或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复印件;(三)申请单位基本情况简介,内容包括:机构章程、办学条件(教室、电教设备、实验室、安全教育室、计算机室等教学设施及专兼职教师配备比例、学历、职称、专业实践等师资力量)、教学组织(机构设置、教学管理、学员管理、教员管理等)以及后勤服务(住宿、就餐、交通、文体活动设施、办学环境等后勤设施及后勤管理制度、服务质量等);(四)申请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安全培训专职管理人员、机构各部门负责人等任职文件复印件;(五)安全培训机构教师和管理人员情况汇总表、登记表;(六)教师的保险证明、聘用合同、学历证书、职称证书及参加安全培训合格证书复印件;(七)办公场地证明文件(联合办学,必须提供合作协议原件)、注册资金或开办费证明文件;(八)申请延期的机构除提交以上材料外,还应提供从事安全培训业绩。申请材料应真实、准确,并装订成册。(一)、(三)、(五)、(八)项要提交电子版。第十五条申请二、三级安全培训机构资质,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具备资质条件的申请人将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申报材料报送市安监局初审。(二)市安监局受理审查相关资料,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材料报省安监局;(三)省安监局组织安全培训机构资质审查组,按照《江苏省二、三级安全生产培训机构评估标准》,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由省安监局颁发相应的资质证书,向社会公布取得资质证书的培训单位名称和培训业务范围,并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备案;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并允许申请单位进行一次整改,经整改达标后可再次提出申请复查。第十六条申请承担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的,除按照本办法第九、十条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交符合第十二条规定的材料。申请人整改问题所需的时间和专家现场审查时间,不计算在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时间内。第十七条安全培训机构应严格按照培训机构资质证书核定的培训种类及范围开展培训工作。已取得安全培训资质证书的培训机构需新增培训工种项目时,应报经省安监局审批后,方可进行新增工种项目的培训。第十八条安全培训机构的专职教师应当接受专门的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安全培训教师岗位证书后,方可上岗执教。取得岗位证书的教师应当具有三年以上安全生产现场实践经验或相关工作经历,并具备规定的专业学历或职称。专职教师应当每年接受不少于40学时的继续教育。第十九条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不得出借、出租给其他机构或者个人。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的有效期为3年。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的有效期届满需要延期的,应当于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省安监局办理延期手续,复审合格后换发新证。逾期不提出申请的,由省安监局在有效期满后注销其资质证书,取消培训资格。第二十条对安全培训机构的考核发证,不得收取费用。第三章安全培训的组织第二十一条安全培训应当按照国家安监总局、省安监局统一制定的安全培训大纲进行。江苏省安全生产教材编写委员会负责全省安全生产培训教材的审定与推荐工作。第二十二条安全培训机构应在开班前3个工作日,将培训时间、地点、教学计划等资料报送负责考核发证部门备案。第二十三条安全培训对象及工作分工:(一)省安监局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以及中央企业的总公司、总厂、集团公司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按国家安监总局《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局令第44号)执行。(二)省安监局负责组织二、三级安全培训机构教师的培训工作;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省属生产经营单位、中央企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子公司、分公司及其所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负责组织注册安全工程师的培训工作;组织、指导和监督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工作。(三)市安监局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除中央企业、省属生产经营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四)县(市、区)安监局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除中央企业、省属、市属生产经营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五)生产经营单位负责除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外的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第二十四条危险物品生产企业从业人员基本条件:(一)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负责人和分管技术负责人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3年以上化工行业从业经历;(二)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应具有国民教育化工或相关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或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或化工专业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3年以上化工行业从业经历;(三)危险化学品特种作业人员应具有国民教育化工专业中等职业教育或高中以上学历,并具有5年以上直接从事危险作业岗位操作的从业经历;(四)其他从业人员应具有初中及以上文化程度。第二十五条矿山生产企业从业人员基本条件:(一)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应具有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高级工以上技能等级,或者具备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二)矿山井下从业人员应具有初中及以上文化程度。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培训管理制度,保障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所需经费,对从业人员进行与其所从事岗位相应的安全教育培训;从业人员调整工作岗位或者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的,应当对其进行专门的安全教育和培训。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须经严格培训考核,持证上岗;未经安全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情况,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档备查。第二十七条下列从业人员应当由取得相应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进行培训:(一)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三)特种作业人员;(四)井工矿山企业的生产、技术、通风、机电、运输、地测、调度等职能部门的负责人。前款规定以外的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由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培训,也可委托有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或其他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机构进行培训。第二十八条安全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安监总局、省局培训大纲规定的学时组织教学。生产经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