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警察专业基础知识》知识点汇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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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法律专业知识一、法学基础理论一、法的概念、特征与作用:㈠法的的概念:指以权利义务为主要内容,通过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反映统治阶级意志,调整行为关系的社会规范。㈡法的的本质:统治阶级实现阶级统治的工具。㈢法的特征:规范性、国家意志性、国家强制性、普遍性、程序性。规范性:可为模式、勿为模式、应为模式。法的产生:法的制定,法的认可。程序是社会制度化的最重要的基石。法既执行政治职能,也执行社会公共职能。法是由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法受客观规律的支配。㈣法的作用:规范作用、社会作用。1.规范作用:指引作用、评价作用、预测作用、教育作用、强制作用。指引作用的种类:确定的指引和有选择的指引;羁束的指引和非羁束的指引;原则的指引和具体的指引。评价作用:专门的评价和一般的评价。强制作用的对象是违法犯罪者的行为。2.社会作用:⑴维护统治阶级方面的作用:调整统治阶级与被统治阶级;统治阶级内部;统治阶级与其同盟者之间的关系。⑵执行社会公共事务方面的作用:维护基本生活条件;维护生产、交换条件;确认、执行技术规范;促进教育、科学、文化事业的发展;促进公共设施建设,组织社会化大生产。二、法律规范、法律关系与法律行为:㈠法的规范:1.法律规范的概念:指国家制定并认可、体现统治阶级意志、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2.法律规范的要素:法律规则、法律原则、法律概念。3.法律规则的种类:⑴授权性规则和义务性规则;授权性规则:规定人们有权做一定行为,有权不做一定行为的规则。义务性规则:命令性规则,禁止性规则。⑵确定性规则、委任性规则和准用性规则;确定性规则:内容已明确无需参照或援引。概括性规则:只规定某种概括性指示,有相应机关加以确定。准用性规则:内容没有规定,可参照、援引。⑶强行性规则和任意性规则。强行性规则:内容规定具有强制性。任意性规则:在一定范围内,可选择或协商。法律规则具有微观指导性、可操作性强、确定性程度高的特点。4.法律原则的种类:⑴公理性原则和政策性原则;政策性原则具有针对性、民族性和时代性。⑵基本原则和具体原则;⑶实体性原则和程序性原则。法律原则是法律诉讼、法律程序、法律裁决的确认规范。5.法律概念的种类:主体概念、关系概念、客体概念、事实概念。㈡法律关系:1.法律关系的概念:指以主体权利、义务关系的形式表现出来的特殊社会关系。社会主义法律制度实现了权利义务的相对一致性。2.法律关系的构成:主体、内容、客体。法律关系的客体:物、人身利益、智力成果、行为。3.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消灭的前提:法律规范的存在,法律事实的存在。法律事实指法律所规定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现象。法律事实包括法律事件与法律行为。法律事件:与主体意志无关的法律事实。法律行为:受主体意志支配的法律事实。㈢法律行为:1.法律行为构成的客观要件:外在的行为、行为的方式、具有法律意义的结果。2.法律行为构成的客观要件:行为意思、行为认知。三、立法、执法、司法:㈠立法:1.立法的概念;⑴广义上的立法:指一切有权的机关制定各种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活动。⑵狭义上的立法:仅指享有立法权的机关的立法活动。2.立法权的分类:国家立法权、地方立法权、行政立法权、授权立法权。法律: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政法规:国务院。地方性法规:省级、较大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注意:县级人大不可)规章:国务院组成部门、直属机构,省级、较大市的政府。自治条例: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单行条例:人大(注意:常委会不可)。3.立法的效力:⑴上下位阶的法:中央(上级)>地方(下级);权力行政。⑵同一位阶的法:没有上下之分。4.立法的裁决:⑴部门规章与地方性法规之间:先由国务院提出意见,国务院认为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的,适用地方性法规;国务院认为应当适用部门规章的,应当提请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裁决。⑵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国务院裁决。⑶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与省级政府的地方政府规章间:省级人大常委会裁决。小结:同等效力法冲突时由共同上级裁决。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殊规定不一致,由制定机关裁决。5.法的改变或撤销:⑴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人大对本级人大常委会:可改变可撤销。(有隶属关系)⑵人大对政府;上级人大常委会对下一级人大及常委会:撤销。(无隶属关系)㈡执法:1.执法的概念:⑴广义的执法:指所有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法的活动。⑵狭义的执法:仅指行政机关实施法的活动。2.执法的特点:具有国家权威性、具有国家强制性、具有主动性和单方面性、主体是行政机关及其公职人员。3.执法的原则:依法行政、讲求效能、公平合理。㈢司法:1.司法的含义:司法机关将法运用于具体案件的专门活动。2.司法的特点:⑴司法机关是法院和检察院;⑵司法活动具有国家权威性、国家强制性;⑶司法活动要依法进行;⑷司法权效力具有终极性。3.司法的原则:⑴司法公正;⑵法律面前人人平等;⑶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⑷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四、法的价值、法治:㈠法的价值:1.法的价值种类:自由、秩序、正义。⑴自由:①使主客体间达到一种和谐的状态;②是法的最高价值目标;③是评价法进步与否的标准,体现了人性最深刻的需要。自由是有限度的,这个限度由法律规定。⑵秩序:①主要指的是社会秩序;②法总是为一定秩序服务的。③任何统治的建立都意味着统治秩序的形成。④秩序的性质决定了秩序是法的基本价值。⑤秩序是法的其他价值的基础。⑶正义:①正义是法的基本标准;②正义是法的评价体系;③正义推动着法的进化。2.平衡价值冲突的原则:价值位阶原则(自由>正义>秩序)、个案平衡原则、比例原则。3.价值判断与事实判断:⑴事实判断是一种描述性判断,即是什么的客观判断。⑵价值判断是一种规范性判断,即应该是什么的主观性判断。⑶法律规范和依照法律规范作出的实体性结论为价值性判断。⑷对案件的认定总体上属于事实判断,但是证据的证明力需要主体作价值判断。㈡法治:1.法治的概念:指统治阶级按照民主原则把国家事务法律化、制度化,并严格依法管理的一种治国理论、制度体系和运行状态。法治的核心内容:依法治国、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反对任何组织和个人享有法律之外的特权。2.法治的原则:法律至上、权利保障、权力制约、正当程序。法律至上是最基本的要求。3.依法治国:依法治国的主体是人民群众;本质是使社会主义民主制度和法律不受个人意志的影响;根本目标是保证人民当家做主的权利,维护当家做主的地位。有法可依是依法治国的前提,行政机关要严格依法行政,司法机关要公正司法、严格执法。4.社会主义法治理念:⑴依法治国是核心内容,⑵执法为民是本质要求,⑶公平正义是价值最求,⑷服务大局是重要使命,⑸党的领导是根本保证。二、宪法一、宪法的特征与本质:㈠宪法的特征:是国家的根本法,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是民主事实法律化的基本形式。㈡宪法具有最高效力:是制定普通法律的依据,任何法律法规都不得与其相违背,是最高的行为准则。㈢宪法的本质:是各种政治力量对比的集中体现。宪法的产生:1215年英国《大宪章》(最早实行宪政);1787年美国宪法(世界上第一部成文宪法);1791年法国宪法(欧洲第一部宪法)以《人权宣言》为序言。宪法核心价值:限制国家权力;保障公民权利。宪法就是一张写着人民权利的纸——列宁。效力最高修改程序复杂的,是刚性宪法;效力相等修改程序相同的,是柔性宪法。二、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㈠公民与国籍:1.我国不承认双重国籍;2.父母有中国公民则具有中国国籍;3.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不得退出中国国籍。㈡公民的基本权利:1.平等权,2.宗教信仰自由,3.政治权利和自由,4.监督权,5.人身自由,6.财产权,7.社会经济、教育、文化方面的权利,8.特定主体的权利。平等权是最基本的人权。人身自由: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住宅不受侵犯,通信自由秘密受法律保护。国家可以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㈢公民的基本义务:1.维护国家统一各民族的团结;2.遵守宪法法律,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3.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4.保卫祖国、依法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5.依法纳税;三、国家机构:㈠国家机构组织和活动的原则:1.民主集中制;2.法治;3.责任制。国家机构就是组成国家机器的一切国家机关的总和。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大是最高的权力机关,最高的立法机关;人大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为5年。1.全国人大的职权:⑴修改宪法和监督宪法实施;由人大常委会或者1/5以上的人大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大全体代表的2/3以上的多数通过。(其他法1/2即可)口诀:常说无一帅哥不三心二意。⑵制定和修改国家基本法律;⑶对国家机构组成人员的选举、决定和罢免;①人大常务委员会全体成员;②国家主席、副主席;③中央军委主席、最高法院院长、最高检察院检察长;④根据国家主席提名决定总理人选,根据总理提名决定国务院的其他组成人员;⑤根据中央军委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其他组成人员。⑷决定国家的重大事项。①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②审查和批准国家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③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④批准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建制;⑤决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其制度;⑥决定战争与和平问题。2.全国人大代表的权利:⑴提出议案、质询和询问的权利;30名以上的代表联名才能提出议案。提出议案口诀:国军常法检,30委员主席团。8类⑵言论、表决免责权;⑶刑事豁免权。人大代表非经人大会议主席团许可,闭会期间非经人大常委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乡级代表无)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是行使最高权力的机关,也是立法机关。与全国人大之间是隶属关系。1.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组成和任期:全国人大常委会由委员长、副委员长若干人、秘书长、委员若干人组成。常委会的组成成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任期是5年。委员长、副委员长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2.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⑴立法权:①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②制定、修改由全国人大制定的以外的其他法律;③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对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其基本原则相抵触;④解释法律。⑵监督权:①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国家预算在执行过程中所必须作的部分调整方案;②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根据总理的提名,决定部长、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注意:副总理、国务委员无权决定);③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根据军委主席的提名,决定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④据最高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最高法院副院长、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法院院长。⑤与法院相同:根据最高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免最高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检察院检察长。与法院不同:并且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⑶重大事项决定权:①决定特赦;②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决定战争状态的宣布;③决定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④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入紧急状态;(还有决定驻外全权代表的任免,批准和废除缔结的条约、协定,规定专门的衔级制度,规定和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㈣国务院:国务院即中央政府,是最高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行政机关。1.组成和任期:国务院由总理、副总理若干人、国务委员若干人、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组成。国务院的任期为5年,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2.会议制度:全体会议、常务会议(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秘书长)。3.国务院的职权:⑴法规制定权;⑵提案权;⑶领导权;⑷任免权;⑸行政区域划分权;国务院有权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区域划分,批准自治州、县、自治县、市的建置和区域划分。⑹紧急状态决定权。国务院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部分地区的进入紧急状态。㈤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我国54年宪法设置国家主席,75、78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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