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在全省井工煤矿开展重大危险源辨识评估和监控管理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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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6号修订后的《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已经2015年12月22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2004年5月17日公布、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15年6月8日修改的《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同时废止。局长杨焕宁2016年2月16日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煤矿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加强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二条煤矿企业必须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煤层气地面开采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第三条煤矿企业除本企业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外,其所属矿(井、露天坑)也应当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一矿(井、露天坑)一证。煤矿企业实行多级管理的,其上级煤矿企业也应当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第四条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企业申请、两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第五条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指导、监督全国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负责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中央管理的煤矿企业总部(总公司、集团公司)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未设立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省、自治区,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以下与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统称省级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和省级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统称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第二章安全生产条件第六条煤矿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一)建立、健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职能部门、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目标管理、安全奖惩、安全技术审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安全检查、安全办公会议、地质灾害普查、井下劳动组织定员、矿领导带班下井、井工煤矿入井检身与出入井人员清点等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各工种操作规程;(二)安全投入满足安全生产要求,并按照有关规定足额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三)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水文地质类型复杂矿井还应设置专门的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管理机构和防治水管理机构;(四)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经考核合格;(五)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六)制定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和监控措施;(七)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并按照规定设立矿山救护队,配备救护装备;不具备单独设立矿山救护队条件的,与邻近的专业矿山救护队签订救护协议;(八)制定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计划、从业人员培训计划、职业危害防治计划;(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七条煤矿除符合本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二)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并经考试合格;(三)制定职业危害防治措施、综合防尘措施,建立粉尘检测制度,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四)依法进行安全评价;(五)制定矿井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六)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并在有效期内。第八条井工煤矿除符合本实施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外,其安全设施、设备、工艺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矿井至少有2个能行人的通达地面的安全出口,各个出口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30米;井下每一个水平到上一个水平和各个采(盘)区至少有两个便于行人的安全出口,并与通达地面的安全出口相连接;采煤工作面有两个畅通的安全出口,一个通到进风巷道,另一个通到回风巷道。在用巷道净断面满足行人、运输、通风和安全设施及设备安装、检修、施工的需要;(二)按规定进行瓦斯等级、煤层自燃倾向性和煤尘爆炸危险性鉴定;(三)矿井有完善的独立通风系统。矿井、采区和采掘工作面的供风能力满足安全生产要求,矿井使用安装在地面的矿用主要通风机进行通风,并有同等能力的备用主要通风机,主要通风机按规定进行性能检测;生产水平和采区实行分区通风;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开采容易自燃煤层的矿井、煤层群联合布置矿井的每个采区设置专用回风巷,掘进工作面使用专用局部通风机进行通风,矿井有反风设施;(四)矿井有安全监控系统,传感器的设置、报警和断电符合规定,有瓦斯检查制度和矿长、技术负责人瓦斯日报审查签字制度,配备足够的专职瓦斯检查员和瓦斯检测仪器;按规定建立瓦斯抽采系统,开采煤与瓦斯突出危险煤层的有预测预报、防治措施、效果检验和安全防护的综合防突措施;(五)有防尘供水系统,有地面和井下排水系统;有水害威胁的矿井还应有专用探放水设备;(六)制定井上、井下防火措施;有地面消防水池和井下消防管路系统,井上、井下有消防材料库;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的矿井还应有防灭火专项设计和综合预防煤层自然发火的措施;(七)矿井有两回路电源线路;严禁井下配电变压器中性点直接接地;井下电气设备的选型符合防爆要求,有短路、过负荷、接地、漏电等保护,掘进工作面的局部通风机按规定采用专用变压器、专用电缆、专用开关,实现风电、瓦斯电闭锁;(八)运送人员的装置应当符合有关规定。使用检测合格的钢丝绳;带式输送机采用非金属聚合物制造的输送带的阻燃性能和抗静电性能符合规定,设置安全保护装置;(九)有通信联络系统,按规定建立人员位置监测系统;(十)按矿井瓦斯等级选用相应的煤矿许用炸药和电雷管,爆破工作由专职爆破工担任;(十一)不得使用国家有关危及生产安全淘汰目录规定的设备及生产工艺;使用的矿用产品应有安全标志;(十二)配备足够数量的自救器,自救器的选用型号应与矿井灾害类型相适应,按规定建立安全避险系统;(十三)有反映实际情况的图纸:矿井地质图和水文地质图,井上下对照图,巷道布置图,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系统图,井下运输系统图,安全监控系统布置图和断电控制图,人员位置监测系统图,压风、排水、防尘、防火注浆、抽采瓦斯等管路系统图,井下通信系统图,井上、下配电系统图和井下电气设备布置图,井下避灾路线图。采掘工作面有符合实际情况的作业规程。第九条露天煤矿除符合本实施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外,其安全设施、设备、工艺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按规定设置栅栏、安全挡墙、警示标志;(二)露天采场最终边坡的台阶坡面角和边坡角符合最终边坡设计要求;(三)配电线路、电动机、变压器的保护符合安全要求;(四)爆炸物品的领用、保管和使用符合规定;(五)有边坡工程、地质勘探工程、岩土物理力学试验和稳定性分析,有边坡监测措施;(六)有防排水设施和措施;(七)地面和采场内的防灭火措施符合规定;开采有自然发火倾向的煤层或者开采范围内存在火区时,制定专门防灭火措施;(八)有反映实际情况的图纸:地形地质图,工程地质平面图、断面图、综合水文地质图,采剥、排土工程平面图和运输系统图,供配电系统图,通信系统图,防排水系统图,边坡监测系统平面图,井工采空区与露天矿平面对照图。第三章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和颁发第十条煤矿企业依据本实施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第十一条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提供下列文件、资料:(一)煤矿企业提供的文件、资料:1.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2.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责任制(复制件),各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职能部门负责人安全生产责任制目录清单;3.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目录清单;4.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文件(复制件);5.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的证明材料;6.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计划,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7.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有关证明材料;8.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和监控措施;9.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设立矿山救护队的文件或者与专业救护队签订的救护协议。(二)煤矿提供的文件、资料和图纸:1.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2.采矿许可证(复制件);3.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责任制(复制件),各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职能部门负责人安全生产责任制目录清单;4.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目录清单;5.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文件(复制件);6.矿长、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的证明材料;7.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的证明材料;8.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和考试合格的证明材料;9.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有关证明材料;10.具备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11.矿井瓦斯等级鉴定文件;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瓦斯参数测定报告,煤层自燃倾向性和煤尘爆炸危险性鉴定报告;12.矿井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13.井工煤矿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系统图;14.露天煤矿采剥工程平面图,边坡监测系统平面图;15.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设立矿山救护队的文件或者与专业矿山救护队签订的救护协议;16.井工煤矿主要通风机、主提升机、空压机、主排水泵的检测检验合格报告。第十二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文件、资料,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允许或者要求申请人当场更正,并即时出具受理的书面凭证,通过互联网申请的,符合要求后即时提供电子受理回执;(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或者按照要求全部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材料或者全部补正材料之日起为受理。第十三条煤矿企业应当对其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提交的文件、资料和图纸的真实性负责。从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检测检验结果负责。第十四条对已经受理的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指派有关人员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存在疑问,认为需要到现场核查的,应当到现场进行核查。第十五条负责审查的有关人员提出审查意见。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对有关人员提出的审查意见进行讨论,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决定。对决定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或者通知申请人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对不予颁发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六条经审查符合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分别向煤矿企业及其所属煤矿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第十七条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煤矿企业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按照本实施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提出延期申请,并提交本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文件、资料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副本。第十八条对已经受理的延期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按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手续。第十九条煤矿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符合下列条件,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时,经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同意,不再审查,直接办理延期手续:(一)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本实施办法;(二)接受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及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监督检查;(三)未因存在严重违法行为纳入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管理;(四)未发生生产安全死亡事故;(五)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等级达到二级及以上。第二十条煤矿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一)变更主要负责人的;(二)变更隶属关系的;(三)变更经济类型的;(四)变更煤矿企业名称的;(五)煤矿改建、扩建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变更本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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