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来西亚劳动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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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來西亞勞動法規西馬來西亞的勞動法規,主要依據下面6種法條形成。勞工局為僱主與僱員提供對國內勞工法的諮詢服務。凡僱用或可能僱用員工的農工企業或職業運作的場所,須於開始營業的90天內以書面通知鄰近的勞工局,若僱用外國員工則須於14天內通知。(一)1955年雇用法依據1955年雇用法(EmploymentAct)規定,馬來半島與納閩聯邦直轄區內所有月薪不超過1,500馬幣的雇員及所有作業員(無薪資限制),皆受該法令之保護和約束。該項法令明文規定,雇主不能與受雇員工簽署較基本利益規定為低的合約,否則即屬無效。至於勞工基本工作條件規定如后:(1)工作時間:正常工作時數,每天不能超過8個小時或每周48小時。超時工作報酬在正常工作日為平時工資的1.5倍,在休假日為2倍,在國定假日為3倍。雇主不能讓員工一天工作超過12小時,且一個月內超時工作不能超過64小時。雇用於工農界工作的女工,雇主除非預先獲得勞工總監的批准,否則不能安排他們在夜間10時至凌晨5時之間工作,違者可被控上法庭。但公共巴士女性隨車員及獲勞工部批准的工業領域,且每天最少有兩班輪班的女工則不在此限。(2)每週休息日:雇主必須在每個月初準備一份休假表,通知雇員每星期的那一天是他們的休息日。(3)有薪公共假期:每年10天,其中4天必須是:國慶日、元首誕辰、州元首或蘇丹誕辰、勞動節。另外6天,雇主必須另行通知雇員。(4)有薪年假:視服務年限而定:a.兩年或兩年以下者:每年8天;b.兩年以上五年以下者:每年12天;c.五年或五年以上者:每年16天。(5)病假:住院者,每年60天。沒住院者:a.服務年資兩年以下者:每年14天。b.服務年資兩年以上,五年以下者:每年18天。c.服務年資五年或以上者:每年22天。(二)1991年雇員公積金法依據該法,所有雇主與受雇員工須依據此法繳納雇員公積金,繳納比率由雇主按雇員月薪最少提撥13%、員工負擔月薪之11%。非馬來西亞籍國民的雇員可豁免繳納,但也可選擇加入,由雇主每月繳納5馬幣,受雇者自己提撥月薪的11%。(三)1969年雇員社會保險法社會保險機構(SOCSO)依據1969年雇員社會保險法,實施工傷保險計畫與失能養老金計畫,凡月薪在3,000馬幣以下之員工,強制雇主需為其投保(一但加保,即使薪資超過3,000馬幣,仍續受保,惟保費計算最高以月薪3,000馬幣為準),惟該法僅涵蓋馬國國民及永久居民。工傷保險計畫-由雇主按雇員月薪的1.25%繳納,就員工因工作受傷而造成的傷殘或死亡,提供現金及醫療保障。失能養老金計畫-按雇員月薪的1%繳納,由雇主及雇員平均分攤,就年齡未達55歲的雇員,因任何原因而導致喪失工作能力或死亡,提供保障。(四)1952年勞工賠償法該法強制雇主為員工投保,另該法的附屬法–2005年外籍工人賠償計畫(保險)條例,亦規定雇用外籍工人的雇主,須向此條例指定的保險公司投保,俾為在工作時間內外所造成的意外傷害,提供賠償。(五)1994年職業安全與衛生法1994年職業安全與衛生法規定雇主、雇員、自營業者以及機器與材料的設計者、製造商、進口商、供應商的一般職責。雇主須儘可能在實際的情況下保障為其工作者的衛生、安全與福利,特別是提供及維護一個安全的工廠作業制度。諸如雇用40人以上的雇主,須在工作地點設立一個安全與衛生小組,其主要任務係檢討有關確保工廠工作人員的安全與衛生所採取的措施,以及調查任何相關的事項。(六)1967年勞資關係該法係管理資方、勞方與職工會間的關係,其中包括預防與解決勞資爭端的事項。相關綱領包括下列數點:保護資方、勞方及其工會的合法權利。處理承認的要求及職工會代表集體談判的議程,如相關之升級、調職、招聘、解雇、復職、職責的分配,以及禁止因上述事項引起的罷工與封閉工廠的事項。強調以自我管理為勞資和諧關係的關鍵,藉此雇主與工會在沒有外來干預的情況下,談判及解決歧見。人力資源部部長可於勞資爭端的任何階段中介入或將爭端移交工業仲裁庭裁決。任何已移交交工業仲裁庭審理之集體協議或經工業仲裁庭判決事項的爭執,禁止罷工或封鎖工廠。1955年雇用法第一章導言簡稱和應用1.(1)此法令引稱為一九五五年雇傭法令(2)此法令只施行於西馬來西亞2.釋義(1)在此法令中,除文意另有所指-農業事業意指任何雇員在服務契約之下,操作農業,園藝,種樹,飼養動物家禽和收集植物樹木產物之業務,學徒契約意指一份雇主雇員簽訂,而不少過兩年之契約.在此契約,雇主承擔雇傭和給該入有系統手藝訓練,而學徒有約為雇主服務.獲準設施,獲準服務或獲準獎勵付給計劃意指任何設施或服務由(a)一位雇主向總監欲將之列入契約中,而總監在29(2)條下批準者,或(b)列在工業法庭判決或團體合同中者.獲準獎勵付給計劃意指一項由總監批準和用於第60I條者團體合同的定義與一九六七年工業關系法令之定義相同;分娩意指不少過二十八個星期懷孕後,產一個或多個嬰孩,不論嬰孩是活著還是死亡.在此法令中,分娩是開始和終止產子當天.若生產多過一子,分娩是從產子當天開始和在產最後一子那天終止.confined¨這個字應照樣解釋.建築承包商意指個人,商行,企業,公司不管是純粹,附加或與其營業有關,有契約為其他人士,包括其承繼人,受託人,管理人,委託人和後繼人,承擔各樣建築工程.建築工程包括建造,重建,保養,維修,改造或拆除任何建築物,火車路,港口,船塢,碼頭,運河,水道,公路,隧道,橋梁,高架公路,陰溝,溝渠,井,挖泥機,無線電,電報,電話設備,電能設備,煤氣,水供和其他建築包括配製,安置任何建築物的地基,也包括泥工,挖泥和填土.服務契約意指任何合約不論以口頭,書面,訂明或隱含,一個人同意雇傭另一個人做他的雇員,而又另一個人同意為一個雇主當雇員.此合約也包括學徒契約.承包商意指與業主有合約進行業主所做的全部,或部分職業或生意;一日意指(a)從午夜算起連續不斷的二十四小時,或(b)在用於第十二章有關輪班雇員,或一些工作的正常工作時間會超過午夜者,就是由任何一個出發點算起,連續不斷的二十四小時;總監意指在第3(1)條下委任的勞工總監;家庭傭人意指任何人雇傭在私人住家工作,而跟雇主的業務,生意或職業毫無關系.此工作包括廚師,僕人,管家,小兒保姆,待僕挑夫,園丁,洗衣夫,洗衣婦,看守人,馬夫,車夫,或有摯照私家車清理人;雇員意指任何人或階層的人:(a)有如列在第一附表中任何一類,或(b)部長在第(3)款或第2A條所規定的人;雇主意指任何人,包括他的代理人,經理,管理人,跟另一個人簽約欲雇傭他為雇員,而雇傭此字的各種文法和措詞,亦須據此解釋;外國雇員意指非公民雇員;工業法庭是跟一九六七年工業關系法令的意義相同;工業事業包括:(a)用任何方法,作法,去分發,遷移,載走,拿開,洗滌,移動,熔化,提煉,壓碎有關巖石,石,砂礫,泥,沙,泥土,污泥或礦物;(b)那些製造,變換,清洗,修理,裝飾,完成,改裝售賣,包裝或遞送準備,拆開或打碎物件的工業,或那些改變原料,礦物加工的工業,包括造船,發電,變壓和輸送電流或各種動力操作物件的工業;(c)建築工程;(d)陸路,鐵路,水路,空航載客載貨交通包括在船塢,碼頭,貨艙和機場上貨下貨;(e)在第(5)款聲明為工業業務的任何工業,商業,企業,運作,服務或工程;酩酒的意義和一九六七年關稅法令第二條之酩酒意義相同;政府醫生意指在聯邦政府或州政府服務之注冊醫生;兼職雇員(PART-TIME)意指一個列在第一附表的雇員,不過,他跟雇主所同意的平均工作時間不超過其他同類雇員正常工作時間的70%,不管該工作時間是以每天,每星期,或任何其他條規注明之時間計算;永久居民意指任何非公民,在移民法律下,或聯邦政府證明為非公民,而被批準無限期居留在馬來西亞者;工作地點意指雇員為雇主工作的地方;主要業主(Principal)意指任何人是在業務或生意過程中或因其業務或生意之目的,把全部或部分作業,讓承包商進行者;注冊醫生意指在一九七一年醫藥法令下注冊醫生;輪班意指因工作的性質必須不停不斷的,由兩個或更多斑次來進行的作業;十小時延長時期意指一段連續不斷,從工作開始算起的十個小時,包括閑空,休息時間在內;小承包商意指任何人,向承包商,承包該承包商跟其主要業主所承擔的全部或部分工作.這也包括向另一小承包商承包該小承包商所承擔的全部或部分作業;二手包工(Sub-contractorforlabour)意指任何人,向承包商或小承包商,承包供應用來進行承包商或小承包商,全部或部分作業所需的工人;地下工作意指操作任何用坑,地道,或天然山洞進出地下去採取物資的作業;工資期(糧期)意指一段算雇員工資的時期;工資意指一個雇員在他服務契約下所賺取的低薪,和其他現金款項,但不包括:(a)住宿,食物,燃料,水火供應,或醫藥照顧,或任何獲準設施和服務的價值;(b)任何雇主自願繳納給養老金基金,公積金基金,退職計劃,減少工人,停職,裁員,退休計劃,儲蓄計劃,或其他為雇員利益,或福利所設的基金,所付出的捐助;(c)行旅費津貼或行旅恩惠;(d)任何款項用來抵消他在工作上付出的特殊開銷;(e)任何退職或退休所付給的慰勞金;或(f)任何年終花紅或其部分;星期意指連續的七天時間;西馬來西亞意指列在一九六七年InterpretationAct第三條的意義相同,並包括聯邦管轄區;年齡意指從一個人的生日算起的一年;(2)部長可以下指令修改第一附表:(3)部長可以下指令宣告此法令,或其他在指令所注明的書面法律,某些條例可以施行在任何人,某階層人士受雇于,從事或承包於任何農業,或工業事業,建築工程,半政府組織,地方政府機構,商業,生意,或工作地點,而在指令施行時:(a)在指令下任何人,或任何階層人士將被視為雇員;(b)該人,半政府組織,地方政府有雇傭,承包工作給每一個人,或某階層人士將被視為雇主;(c)雇主和雇員被視為兩方都有訂立服務契約.(d)雇員工作的地方將被視為工作地點;和(e)在此法令或任何其他書寫立法下的條例的用意來說,雇員的酬勞將被視為工資.(4)部長能訂立條規,給以在第(3)款下所雇傭的任何人,或雇傭某階層人士之工作條件.(4A)盡管此法令有明文規定,部長還可以訂立條規:(a)有關兼職雇員之工作條件;和(b)有關如何計算雇員之工作時間,用來決定雇員是否符合兼職雇員定義之雇員.(5)部長能時不時在憲報上公佈,聲明任何一種工業,企業,或事業,或何級,何類,或何樣的工業,企業,或事業,或某種行動,服務,或作業,成為此法令下的一項工業事業.2A.部長能禁止沒有服務契約之雇傭.(1)部長可以下令禁止任何人,或一些階層人士雇傭,從事或承包於任何農業,或工業,建築工程,半政府組織,地方政府,商業,生意或工作地點,的工作,除非跟下列人士有服務契約者:(a)農業或工業,建築工程,商業,生意或工作地點的主要業主或所有人;或(b)半政府組織或地方政府.(2)在該指令生效後,任何人,或一些階層人士受雇傭,從事或承包該作業者皆被視為是雇員;和(a)農業或工業,建築工程,商業,生意或工作地點的主要業主或所有人;或(b)半政府組織或地方政府.皆被視為是此法令條例或指令所注明其他法令下的雇主.(3)盡管(1)款有所注明,部長乃可以準許其他(非主要業主或所有人者)人士雇傭任何人或一些階層人士.(4)任何人士違反任何指令者屬犯法.2B.豁免或排除之普通權力.部長可以下指令豁免或排除任何人或一些階層人士,受此法令之管轄.不過,他可以附加他認為適合的條件3.聘請官員.(1)最高元首可以委任一位官員命名勞工總監,而在此法令即稱為總監.(2)最高元首委任他認為足夠的官員,以便執行此法令的條例:(a)副勞工總監;(b)勞工監長,副勞工監長,高級助理勞工監長,助理勞工監長;和(c)勞工事務官.除了在此法令之條例有所限制之外,在第(2)款所委任的任何官員,將有權執行總監在此法令下之所有權力,凡是官員所執行的事,一概視為為此法令而執行者.4.上訴除了第69條或第73條所下的指令外,任何人若不滿官員在3(2)條下所作出的指令,可以在收到指令後十四天內,以書面方式向總監投訴.5.其他立法對此法令之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