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合伙制度问题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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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制度问题研究马强关键词:合伙制度/法人合伙/不容否认合伙内容提要:法人合伙、不容否认合伙是合伙法中的两个重要问题,我国《合伙企业法》对此未予规定。允许法人合伙,有利于促进企业的资产重组,实现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也有利于促进企业向专业化、集约化发展。而不容否认合伙制度对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十分有利。基于此,我国合伙法应当规定法人合伙和不容否认合伙制度,以促进合伙的健康发展。由于受主客观条件的限制,现已公布的《合伙企业法》还存在缺憾,特别是合伙制度的若干基本问题,《合伙企业法》尚未规定,而这些问题在社会生活中已经存在,有鉴于此,对我国《合伙企业法》所未规定的问题加以探讨,无疑会对我国合伙企业制度的完善有所裨益,本文试就法人合伙、不容否认合伙两个问题发表些粗浅看法。一、法人合伙法人合伙一直是存有争议的问题,我国学者对这一问题总体上有禁止主义和许可主义两种主张。《民法通则》第52条规定了法人之间的合伙型联营,据此,应当说我国法律是允许法人合伙的,《民法通则》颁布实施后,我国对法人能否成为合伙成员的问题意见基本趋于一致,绝大多数人认为法人可以成为合伙成员(注:全国人大常委会财经委编:《合伙企业法、独资企业法热点问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149~150页。),《公司法》实施后,由于《公司法》对公司转投资问题作了限制性规定,于是法人能否组成合伙又引起了广泛的争论,与此同时,事业机关法人能否参加合伙也成了争论的焦点,反对法人参加合伙的学者认为:首先,允许法人成为合伙人,不利于保护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同时,有两个问题无法解决,一是《公司法》对公司的转投资作了不得超过总资本的50%的限制,如果公司成为合伙人,可能突破这一限制;二是如果事业法人成为合伙人,在实践中存在许多难以具体操作的困难(注:全国人大常委会财经委编:《合伙企业法、独资企业法热点问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2页。)。其次,合伙人对于企业债务需承担无限清偿责任,如果是负有限责任的企业(如有限责任公司)参加合伙或者无限公司或独资企业,则发生本来负有限责任的企业再负无限责任的问题,这些企业不能保证履行无限清偿责任,它们缺乏负无限责任的能力(注:全国人大常委会财经委编:《合伙企业法、独资企业法热点问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106页。),而且,法人加入合伙,意味着法人财产的转投资,这一方面造成法人财产的不稳定状态,影响法人对债务的清偿能力,使法人的债权人难以得到可靠的财产保证,另一方面又对股东利益构成潜在威胁,因为股东的同一投资将为公司的经营活动和合伙的经营活动承担双重风险,这会导致公司股东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注:方流芳:《关于合伙的几个问题》,《法学研究》1987年第5期,第48页。)。最后,由于法制不健全,我国国有企业及其他企业法人国有资产流失严重,允许法人参与合伙,就意味着允许法人与个人合伙经营,这样做,一则会加快国有资产流失,二则可能因合伙而使法人母体受制(注:全国人大常委会财经委编:《合伙企业法、独资企业法热点问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33页。)。作者认为,在我国,法人完全可以成为合伙企业的成员。第一,法人是具有独立人格的民事主体,有权独立决定自己的生产经营活动,包括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处分、使用自己的财产。对外转投资是法人生产经营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法人加入合伙,是法人基于自己的意志和利益,以所有者或者经营者的身份使用、处分自己财产的民事法律行为,既然确认法人的独立民事主体地位,就应当承认法人处分自己财产的权利能力,就应当允许法人基于自身的需要选择不同的投资方式组成不同的市场主体,这也是企业经营权内在要求的外在体现。法人投资设立公司和设立合伙本质上并无实质差别,《公司法》允许公司通过转投资设立公司,那么同样也允许公司通过转投资加入合伙。法人(公司)以其拥有的独立财产加入合伙,形成共有关系,法人在合伙财产中的应有份额仍是法人财产的组成部分,法人本身财产并未因其加入合伙而减少。当然,公司加入合伙,要受《公司法》有关转投资数额的限制,但是这种转投资量上的限制不能改变公司加入合伙的质的规定性。第二,公司加入合伙,以其全部财产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这与公司应承担的有限责任并不矛盾,这里,我们首先应当弄清有限责任和无限责任概念的确切含义,长期以来,人们形成了一种普遍的观念:“合伙的责任是无限的,公司的责任是有限的”,其实,这种观念并不准确。法人责任制度中的有限责任和无限责任,是特指企业成员对企业债务承担财产责任范围的有限与无限,而非指企业本身的责任。任何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对其自身的债务都应尽其所有承担全部责任,不存在责任的有限与无限的问题,责任的有限与无限,只能是企业成员责任的有限与无限,企业成员承担企业债务的根据在于其作为企业成员的法律地位,而限定企业成员责任范围的理由则在于债务并非企业成员个人的债务,而是企业的债务,企业成员的财产无非分为出资于企业的财产和企业成员个人的财产。责任有限与无限的分界线正在于企业成员的出资,以出资额为限即为有限责任,超越出资额负责即为无限责任(注:赵旭东:《企业法律形态论》,中国方正出版社1996年版,第74页。),公司加入合伙,他就不仅以其对合伙的出资为限承担责任,而是以其所拥有的全部公司财产承担责任,这对公司债务清偿责任并没有影响,因为公司作为合伙人用来承担合伙债务的财产和公司的全部财产在总量上是完全相等的,易言之,公司加入合伙所负的财产责任同公司不加入合伙而直接从事经营活动所承担的财产责任在数量上是完全一致的,根本不会危及股东的利益,股东更不会因公司加入合伙而承担无限责任,因为法人(公司)与法人成员(公司股东)双方对外并没有权利义务的牵涉,他们是彼此独立的两个主体,股东认缴出资后,便失去了对出资的所有权而只享有股权,该出资成为公司独立财产,由公司支配,股东只享有到期收取利润的权利,即使公司破产,股东也仅以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公司加入合伙以后须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规定表明公司不仅以出资,而且以公司所有或经营的全部财产作为清偿债务的保证,但公司的债务清偿责任在任何情况下都不会转化为公司成员的责任,法人加入合伙只会以法人所拥有的全部财产负无限清偿责任,不会涉及到公司成员出资额以外的财产,所以,不能得出公司加入合伙后,公司股东由承担有限责任变为承担无限责任的结论。第三,有的学者认为法人加入合伙会使法人母体受到限制,因而主张禁止法人合伙,我们认为,一个公司参加任何形式的企业联合都会削弱该公司董事会对公司的控制能力,只不过程度不同而已,这并不能成为禁止法人加入合伙的正当理由,因为公司如果担心其加入合伙会因此而削弱其董事会对公司的控制能力,那么它完全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自由决定不加入合伙,恰恰相反,一公司加入合伙,正是其根据自己的意志和利益而作出选择的结果(注:赵旭东:《企业法律形态论》,中国方正出版社1996年版,第150页。),如果以此作为禁止法人加入合伙的正当理由,那么就不会存在任何形式的企业联合。第四,许多学者担心,允许法人与个人组成合伙,如果法人的厂长、经理与个人合伙人通谋,转移国有资产,会导致国有资产流失,因此主张禁止法人合伙。应当说,这种担心有一定的道理,但并不能成为禁止法人参加合伙的依据。法人与个人组成合伙后,全部出资财产形成了共同共有关系,这种共同共有关系决定了合伙人在合伙企业进行财产清算以前无权请求分割合伙财产,非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也不能转让、处分合伙财产,合伙财产在合伙关系存续期的这种稳定性,有效地防止了国有资产的流失,而且,为了有效地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我国应当通过国有资产立法来规范、调整国有企业与公民组成合伙的问题,而不能由《合伙企业法》通过禁止法人合伙的规定来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众所周知,根据《民法通则》、《公司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外资企业法》的规定,在我国现有的法人中,不仅有国有企业(公司)法人,还有私营企业法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人(其中,既有国有企业作为合营者一方同外商成立的企业法人,又有非国有企业作为合营者一方同外商成立的企业法人)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人(其中,中方合作者既可以是国有企业,也可以是非国有企业)以及外资企业法人,由于现行《合伙企业法》禁止负有限责任的企业加入合伙,那么,上述取得法人资格的非国有性质的私营企业和“三资”企业也将被禁止以合伙人身份组成合伙,将与国有资产流失毫无关系的非国有性质企业法人也排斥在合伙成员之外,未免过于绝对和偏激。这种规定也不利于这些企业的资产重组和发展。而且,《合伙企业法》禁止法人合伙还会产生一个更加令人困惑的问题。现实生活中,我国许多企业法人已经按照《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规定与外商成立了合伙型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由于《合伙企业法》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对法人合伙规定的不一致,那么《合伙企业法》施行以后,这种合伙型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命运如何?是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还是依照《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规定继续存在?由此可见,为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而由《合伙企业法》规定禁止法人合伙的立法模式是不可取的,用《合伙企业法》禁止法人合伙的规定来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并不是立法模式的最佳选择,将这一问题用国有资产管理法作出限制性规定更为科学和合理。第五,至于禁止事业法人成为合伙人,更是于法无据,无论是事业法人还是企业法人,都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在进入与退出市场方面都享有平等的权利,事业法人完全可以同企业法人一样进入市场参与交换和分配,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参加合伙是事业法人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如果限制其成为合伙人,终将人为地制造各种主体地位的不平等,从社会生活的实践看,事业法人组成合伙的事例屡见不鲜,最为典型的就是科工贸一条龙开发、研制新产品的产业形式,高校、科研机构利用自己开发掌握的高新科学技术同拥有雄厚资金的企业组成合伙,高校、科研机构负责提供高新技术和新产品的开发、研制,企业提供开发、研制新产品所需的资金并负责新产品的销售,双方各取所长,盈亏共担,这种优势互补的合作方式不仅充分实现了资源的最优配置,而且也是科学技术转化为现实生产力的最有效的途径。这种形式的合伙在社会经济领域发挥着积极的作用,因此,禁止事业法人合伙,在实践中也是无益的。事实上,法人合伙是普遍为许多国家法律所接受的,在德国,普通商事合伙的合伙人并不局限于自然人,诸如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这样的法人,以及其他普通商事合伙或有限合伙,都可以成为普通商事合伙的合伙人(注:海因·克茨等著:《德国民商法导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268页。);在法国,通过注册取得商人身份的自然人、合伙法人都可以成为合伙成员(注:赵旭东:《企业法律形态论》,中国方正出版社1996年版,第149页。);在美国,法律明确规定法人可以成为合伙人。美国《标准公司法》第4条第16款规定,公司可以“充当任何合伙人、成员、合作者或者经理”。美国《统一合伙法》第6条规定:“合伙是两人或两人以上作为共有人,以营利为目的而从事经营的组合,”该法第2条对“人”所做的解释是:“人包括个人、合伙、公司及其他组合”。在美国各州的实务上,在设立有限合伙时,为了减轻普通合伙人的责任,有限合伙往往利用公司的方式担任普通合伙人,因为公司仅以其全部资产承担债务责任,而公司的资产一旦完全用来支付合伙的债务之后,即使合伙债权人没有能够得到全部清偿,一般合伙人(即普通合伙人)仍然不需要负责任(注:罗怡德:《美国有限合伙法之介绍与讨论》,(台)《经社法制论丛》第6期,第231页。)。实际上,就世界范围而言,只有我国台湾地区和日本公司法禁止法人合伙,其法律限制公司充当合伙人的理由,一般认为是合伙人负无限责任,公司充当合伙人后一旦合伙经营不善,公司必将受制于全体合伙人,结果公司失去作为法人的独立性,使董事会失去对公司的控制力(注:全国人大常委会财经委编:《合伙企业法、独资企业法热点问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117页。)。其实,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