腾退房屋返还房屋案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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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一、原被告诉求李金海起诉至一审法院:位于北京市某区的1号房屋是原告父母于1983年独立建造,后来,借给匡兰兰居住。2009年,这栋房屋被划入拆迁规划区域,于是我要求匡兰兰腾退房屋,但是遭到被告无理由拒绝,通过诉讼,法院判决以匡兰兰不具备腾退条件,驳回了原告的请求。如今匡兰兰已将房屋腾退,完全具备腾退返还房屋的条件,为维护跟人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匡兰兰将1号房屋返还给我。被告匡兰兰辩称:1号房屋是被告后来翻建的,并一直在此居住,有独立的房屋号码。李金海因1号房屋多次提起诉讼,要求我腾退房屋,已经被法院判决驳回多次,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一事不再理原则,请求法院驳回李金海的诉讼请求。二、一审法院查明法院于2010年2月17日作出民事判决书,查明李泰山在北京市某区1号院中承租房管所的公房一间,并建有自建房一间。1994年,李泰山将该房屋交予匡兰兰一家居住使用,1999年,匡兰兰一家对自建房屋进行了翻建,对公房进行装修。该判决确认匡兰兰将公房一间腾退给李泰山;匡兰兰一家无其他住所,暂不具备腾退条件,且因被告在居住期间对1号内自建房一间进行翻建,户口均在自建房内,故李泰山要求匡兰兰一家腾退1号院内自建房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该判决现已生效。法院于2010年8月15日作出民事判决书,查明李金海系李泰山之子,2010年2月18日李泰山死亡,承租人变更为李金海。法院认定,李泰山死亡后,李金海为1号公房的承租人,其要求匡兰兰返还公房,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因匡兰兰对1号公房建设自建房,且李金海亦没有证据证明匡兰兰具备腾退条件,所以李金海要求匡兰兰腾退房屋的请求,法院无法支持。本次诉讼中,李金海主张的1号房屋。通过法官实地勘查,现已经腾空1号房屋,没有人居住。匡兰兰陈述搬出另行居住他处是因为1号房屋被划入拆迁范围。李金海认为1号房屋已经腾退,具备腾退房屋条件,要求匡兰兰返还房屋。三、一审法院认为1号的房屋没有房产证,是公房附属物,自建房与公房合为一体。1号公房的承租人为李金海,其对公房以及自建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如今匡兰兰已经将自建房腾空,应当返还给李金海,所以李金海要求匡兰兰将1号自建房屋归还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匡兰兰认为法院判决的不具备腾退条件是对其居住权的确认,李金海提起本次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答辩意见,法院无法采信。一审判决:匡兰兰将1号自建房屋返还给李金海。四、上诉情况匡兰兰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李金海认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二审法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应当予以确认。五、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六、资深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资深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1号公房的承租人是李金海,涉案的自建房没有房产证,该自建房属于公房的附属设施,没有单独的权利。现房屋面临拆迁,匡兰兰已将自建房腾空,应当返还给李金海。匡兰兰的上诉理于法无据。综上,资深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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