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合同的物权变动和风险分担(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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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基于合同的物权变动和风险分担(二)三、买卖合同中的风险负担问题买卖合同中的风险负担问题,在当事人未有约定的情况下,可以分以下两种情况来考察:一种情况是买卖标的物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而灭失,所造成的损失(风险)由谁负担的问题。买卖合同标的物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而灭失,所造成的标的物的损失由谁来负担,即是买卖合同中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问题。对此问题,各个国家和地区的立法,认识上并不完全一致,就动产标的物而言,大致有两种立法例,一种将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与标的物所有权归属相关联,从而使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的转移与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相统一;另一种将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与标的物所有权的归属相脱离,从而使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的转移与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相分离。但无论是哪一种立法例,关于风险负担的规定都是任意性规定,允许当事人经由特约予以变更。而且都可从物权变动模式的角度去发掘其立法设计的本意,去评判其立法设计的优劣。我们先研讨第一种立法例,即将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与标的物所有权归属相关联的立法例。从世界范围来看,采此种立法例者无疑居于主流地位,归属于大陆法系或在此问题上受大陆法系法律传统影响的《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等以及英美法系的代表国家英国等都采此立法例。由此我们也不难看出罗马法对于现代民法的巨大影响和内在感召力。由于各个国家和地区物权变动模式的差异,使得将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与标的物所有权归属相关联的立法例,就标的物风险负担的转移在法律的具体规定上又存有差异。2《法国民法典》就物权变动采债权意思主义,依据该法典第1583条的规定:“当事人就标的物及其价金相互同意时,即使标的物尚未交付,价金尚未支付,买卖即告成立,而标的物的所有权即依法由卖方转移至买方。”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在买卖合同成立时即发生所有权的移转。[13]与此相适应,并依据该法典第1624条的规定:“交付前买卖标的物灭失或毁损的责任应由出卖人或买受人负担的问题,依契约或合意之债的一般规定章的规定。”,使得该法典第1138条第2款的规定:“自物件应交付之日起,即使尚未现实交付,债权人即成为所有人,并负担该物件受损的风险,但如交付人迟延交付,物件受损的风险由交付人负担。”即成为确定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移转的一般规则,根据该款规定,对于特定动产的买卖,[14]只要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标的物所有权即行转移,而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也一并移转。从而使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与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相关联,并最终在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分配上,采所有人主义。考虑到法典关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的规定,系属任意性规定,因而当事人可以经由特约予以变更,使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相分离。《意大利民法典》以及《日本民法典》就物权变动也采债权意思主义模式,在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负担的移转和确认规则上,与《法国民法典》类似。《德国民法典》就物权变动采物权形式主义模式,将交付行为作为动产标的物所有权移转的成立要件,因而就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负担与所有权归属的关联,其立法表述自然与《法国民法典》不同,《德国民法典》第446条第1项第1款规定:“自交付买卖标的物之时起,意外灭失或意外毁损的危险责任移转于买受人。”从而使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的移转与标的物所有权移转的规则一致,并最终在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分配上,采所有人主义。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就物权变动亦采物权形式主义模式,就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负担的移转规则,与《德国民法典》相似,该法典第373条规定:“买卖标的物之利益及危险自交付时起,均由买受人承受负担,但契约另有订定者,不在此限。3英美法系的代表国家英国,在《1893年货物买卖法》中,将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原则上系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图,而非出卖人的交付行为,因而关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的移转规则为:“除另有约定者外,卖方应负责承担货物的风险直至财产权移转给买方时为止。但财产权一经移转给买方,则不论货物是否已交付,其风险均由买方承担。”[15]该项规则清楚地表明了立法者将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的移转相统一的立法意图。买卖合同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采所有人主义,其合理性体现在:[16]第一,所有权是最完整的物权,只有所有人才对该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能,才是该物的最终受益人。按照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既然有权享受利益,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转让标的物所有权是买卖合同的主要特征和法律后果而从根本上说,风险或利益都是基于所有权而产生的,是所有权的法律后果,是从属于所有权的东西。当标的物所有权因买卖合同发生转移时,风险自然也应随之转移。第三,风险转移的直接法律后果最终体现在买方是否仍应按合同规定支付价金的问题上。在买卖合同关系中,买方承担价金支付义务的根据是卖方转移标的物所有权。只有当卖方按合同规定将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给买方后,风险责任才由买方承担方为合理。有学者对于将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与标的物所有权归属相统一的立法例提出批评,认为该项规则是一项陈旧的规则,指出风险移转是一个很现实的问题,而所有权的移转则是一个抽象的、不可捉摸的、甚至是一个难以证明的问题。因此,以所有权的移转来决定风险移转的作法是不可取的。主张将标的物所有权的归属与标的物风险负担分离,转而采标的物风险随交货转移的理论。[17]本文认为,此种批评,仅对于就物权变动采债权意思主义的《法国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4《日本民法典》以及将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系于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意图的《英国1893年货物买卖法》是有效的,由于在前述立法例中,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并无特定的外部表征,从而使得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在实践中难以认定,引致诸多纠纷。但对于就物权变动采物权形式主义的《德国民法典》、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以及就物权变动采债权形式主义的我国民法,该批评无疑是不适当的,因为此两种物权变动模式之下,所有权的移转、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移转皆与标的物的交付相统一,使得风险转移的时点清晰可辨,有效防止了无谓的纠纷。将动产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与标的物所有权的归属相脱离,从而使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的转移与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相分离的立法例。有代表性的是《瑞士债务法》和《美国统一商法典》。瑞士民法就动产物权变动采债权形式主义模式,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系于交付行为的完成,但依据《瑞士债务法》第185条的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已特定化货物的风险于合同成立时即移转给买方。从而将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与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负担的移转相分离。美国就买卖合同标的物的风险负担,曾经一度采所有人主义,[18]即规定货物的风险,在当事人未有特约时,随货物所有权的移转而移转。本世纪初美国制定的《统一买卖法》承袭了《英国1893年货物买卖法》的规定。但在起草《美国统一商法典》时,起草人认为所有人主义太难掌握,太不明确,易导致纠纷,不利于货物风险负担问题的解决。[19]卢埃林说,《统一商法典》在货物的风险转移上完全不用所有权的概念,从而使得风险转移的规则变得清楚明确,几乎不可能产生误解。[20]当然,美国立法上所出现的这一变化与其货物所有权移转的立法模式有关,包括《统一商法典》在内的立法都采取把合同项下的货物的确定作为所有权移转的标志这一原则有关。在美国,只要合同项下的货物确定了,特定化了,即使货物仍在出卖方手中,货物所有权也移转给买方。这5种货物所有权移转的立法模式,颇类似于大陆法系的《法国民法典》的债权形式主义,货物所有权的变动并无明显的外部表征,此时如果将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随同货物的所有权一并移转,就难免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纠纷。因为货物的特定化往往取决于卖方,确定合同项下的货物的时间常常难以准确把握。对买方来说就更加困难。[21]正是基于以上考虑,《统一商法典》的起草人把货物的风险负担与所有权予以分离,力求把损失风险主要看作是一个合同问题,而不依赖于哪一方对货物拥有所有权或财产权。[22]该法典第2-509条的规定,包括了合同双方均未违约时,标的物损失风险的基本确定规则,这些规则都是围绕着货物交付的三种可能情况制定的。这三种情况包括:第一,当合同要求或授权卖方承运人发运货物时,如果合同未规定卖方在特定目的地交付货物,卖方将货物适当地交付给承运人后,风险即转移给买方,即使卖方保留了权利;但是如果合同规定卖方在特定目的地交付货物,且在货物到达目的地后仍由承运人占有期间作出适当的提示交付,则只要卖方作出此种适当的提示交付,使买方能够取得交付,损失风险即于此时转移给买方。第二,当货物由货物保管人掌握且不需移动即可交付时,损失风险在下列情况下转移至买方:买方收到代表货物的流通所有权凭证;或货物保管人确认买方拥有占有货物的权利;或买方按第2-503条第4款第b项所规定的方式收到不可流通所有权凭证或其他交货指示书。第三,除了前述两种情形,如果卖方是商人,则风险在买方收到货物后转移至买方;否则,风险在提示交付时转移至买方。该条同时还确认,当事人的约定具有优先的效力。该法典就有关试用的条款[23]和违约时风险承担的条款的特别规定,同样具有优先效力。[24]英国也开始接受《美国统一商法典》所新确定的此项原则。6《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尽管由于各国内法对货物所有权转移的规定以及各国商人对国际贸易惯例的有关理解分歧很大,未能对货物所有权的移转作出具体规定,但仍然对货物的风险负担制定了明确的规则,从该公约第4章关于风险移转的规定来看,明显是将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的转移与货物的交付相关联。我国民法就物权变动,根据《民法通则》第72条第2款的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采债权形式主义模式,将交付行为作为动产标的物所有权移转的成立要件,因而就买卖合同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与标的物所有权归属的关联,在文字表述上与《德国民法典》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相似。我国新颁行的《合同法》第142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从而使得该条规定与我国新颁行的《合同法》第133条关于标的物所有权移转的规则“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移转,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相一致。[25]可见,我国的民事立法就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的移转,既与标的物的交付,同时又与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相一致。[26]契合当今的立法潮流,应予坚持。另一种情况是合同尚未履行完毕时,即买卖合同订立后,债权债务清结之前,标的物由于不可归责于双方任何一方的事由而灭失,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时,由此所产生的损失(风险)由谁负担,这种类型的风险负担问题,其风险,或危险指的是因合同标的物灭失而带来的合同全部或部分不能履行的风险;这种情况下风险的负担,专指嗣后不能履行所产生的后果的分配,它不仅解决标的物的灭失所带来的直接损失的分配,也解决对待给付义务的履行和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在前一种情况下,对风险负担所采取的处理原则,将直接决定着当下情境中风险负担处理原则的选择。7在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致嗣后不能履行的情况下,债务人的债务被免除。在单务合同,合同归于消灭;在双务合同,则存在着债权人的对待给付是否也同时被免除的问题。对此立法上有不同的主张。(需指出的是,就此问题的讨论,实际上也可以在债务陷于履行不能的债务人履行利益风险的题目下进行。)对于此种风险的分配,从各个国家和地区的立法来看,有两种应对策略。第一种应对策略,在处理方法上借鉴了买卖合同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负担,由法律直接对风险的分配作出决定。《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日本民法典》、《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等即采此方法。但上述大陆法系诸国立法例,由于物权变动模式的差异,对于价金风险,在分配原则上又有所不同。可大致区分为:1.债权人主义。即债权人在债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