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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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审判实务若干问题2012.07最高法院民三庭王闯法官——以《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为中心第10条:一物数卖顺序第13条:路货买卖风险第18条:检验期间过短《解释》的指导思想和价值取向维护诚实信用原则,保障公平交易秩序第20条:期间经过翻悔第32条:瑕疵减免特约第38条:损害期限利益科学认定合同效力,保障经济顺畅运行第02条:预约合同效力第03条:无权处分效力细化条文适用内容,提高法律可操作性第34-37条:所有权保留第29-31条:可得利益损失弥补法律漏洞空白,完善法律适用体系第12条:特定地点规则第14条:标的物特定化第17条:合理期间界定第23条:减价责任标准专题列表(一)关于可得利益的计算(二)关于预约的效力问题(三)无权处分与合同效力(四)多重买卖的履行顺序可得利益损失的认定《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一)界定以及类型(二)四个认定规则(三)举证责任分配(四)适用除外情形(一)界定和类型•基本界定预期纯利润损失•基本类型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转售利润损失(案例:最高法院棉花买卖合同)(二)认定可得利益损失的四个规则•可预见规则:合同法第113条·时间、内容、标准•减损规则:合同法第119条•损益相抵规则:《解释》第31条•与有过失规则:《解释》第30条计算公式赔偿额=可得利益损失总额-不可预见的损失-扩大的损失-受害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与有过失造成的损失-必要的成本。《买卖合同解释》第29条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主张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主张,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本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等规定进行认定。《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9条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也有过错,违约方主张扣减相应的损失赔偿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0条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因对方违约而获有利益,违约方主张从损失赔偿额中扣除该部分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1条•中间利息•减少税负•商业保险金、社会保险金•以新替旧中的差额•毁损物件的残余价值•因损害而免付的费用应当扣除的利益(三)认定中的举证责任分配•总额的举证:受害方•可预见损失举证:受害方•扩大损失举证:违约方•违约收益举证:违约方•与有过失举证:违约方•必要成本举证:受害方(四)可得利益损失赔偿除外情形•恶意欺诈:《合同法》第113条2款•人身伤亡以及精神损害•约定损害赔偿计算方法:《合同法》第114条1款关于预约的效力问题(一)关于预约的法律性质(二)关于预约的法律效力(三)关于预约的违约责任(一)关于预约的法律性质•前契约说•从合同说•附停止条件本约说•独立契约说(要件·牵连·预见·目的手段)争论:四种代表性观点辨析:1.单方意思V.双方意思(要约与预约)2.接受约束的意思表示(备忘录)3.仅对一方产生约束力(优先性协议或选择权协议)(二)关于预约的法律效力•必须磋商说•应当缔约说•内容决定说•视为本约说立场:应当缔约说(保护善意·制裁恶意)争论:四种观点(三)关于预约的违约责任•否定说(No.110·意思自治·强制执行·人格尊重)•肯定说(合同解释·强制程度·德日台·学界赞同)关于损失赔偿范围:关于继续履行问题:能否强制缔约?•违约损失总体范围:本约信赖利益,履行利益为限•机会损失是否赔偿:期待利益的固化•可得利益损失赔偿:没有可得利益自由裁量:诚信公平·履约情况·过错程度·合理成本信赖利益损失1.缔结预约所付费用:交通费、通讯费2.准备缔结本约所付费用:考察费、餐饮住宿费3.已付款项的法定利息4.提供担保造成的损失所受损失:所失利益:另失缔约机会的损害无权处分与合同效力(一)合同效力之争(二)各学说之辨析(三)本解释之立场(一)合同效力之争•合同无效说•效力待定说•完全有效说争论:三种观点合同法132条:“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合同法51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二)各学说之辨析1.其在法律解释原则上有失均衡:单纯保护所有权2.无法保护善意相对人履行利益3.某种程度上属于违反体系解释:NO.132,135,150合同无效说之批判效力待定说之质疑•《德国民法典》306条已修改•该说已被合同法51条所否定(三)本解释之立场1.物权法15条之区分原则:物权行为独立性2.合同法第51条“处分”和“合同”指处分行为:限缩性解释3.国际立法例:(1)《商事合同通则》第3·3·(2);(2)《欧洲合同法原则》第4·102条;(3)《日本民法》;(4)《法国民法》;(5)《英国货物买卖法》第12条;(6)《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312条第1款4.《合同法》立法指导思想和第51条立法目的:静态安全·取得有效债权5.《合同法解释(二)》第15条采纳完全有效说之理由完全有效说之保护状态完全有效说之保护状态受让人善意:(1)已交付或者登记,构成善意取得。(2)未交付或者登记,所有权人拒绝追认而追回,卖方违约责任。受让人恶意:(1)所有权人追认或卖方嗣后取得处分权,继受取得所有权。(2)未取得所有权的,卖方承担违约责任。静的安全(所有权人保护)动的安全(受让人保护)《物权法》第106条第1款直接追回,不论合同是否有效。“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多重买卖的履行顺序(一)四种观点之争论(二)本司法解释立场(三)交付与登记关系(一)四种观点之争论•卖方自主决定说•先行支付价款说•合同成立在先说•买受人先请求说交付:民法通则72条2款·合同法133条·物权法23条(二)本解释之立场•均未受领交付的,采纳“先行支付价款说”(与付款多少无关)•均未受领交付,也未支付价款,采“合同成立在先说”参照:法释[2005]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解释》第10条(三)交付与登记的关系1.书面成立·登记对抗说2.交付不能对抗登记说3.交付生效·登记对抗说三种观点:《物权法》第23条与24条的关系立场:立法解释·法律解释·自圆其说演习:类型化分析交付与登记关系之类型化研习1.甲卖与乙,交付且已登记,后又卖与丙,未交付和登记:乙2.甲卖与乙,未交付和登记,后又卖与丙,未交付和登记:成立在先3.甲卖与乙,未交付和登记,后又卖与丙,已交付且登记:丙4.甲卖与乙,交付但未登记,后又卖与丙,未交付和登记:乙5.甲卖与乙,交付但未登记,后又卖与丙,未交付但登记:乙6.甲卖与乙,未交付但登记,后又卖与丙,已交付未登记:丙7.甲卖与乙,占有改定交付且登记,后又卖与丙,已交付:效力待定王闯简历【学历背景】1992.9-1995.7吉林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师从崔建远教授,硕士学位;1995.9-1998.7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民商法,师从梁慧星教授,博士学位。【任职情况】1998.9迄今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原经济庭)审判长高级法官清华大学法学院联合硕士导师、中国人民大学客座教授、国家法官学院研究员中国商法学会常务理事、中国银行法研究会常务理事【实务成果】参与起草《担保法司法解释》和《合同法司法解释(一)(二)》负责起草《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解释》、《关于审理会计师事务所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关于审理金融市场委托理财类合同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物权法担保物权编司法解释》、《当前审理商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指导意见》。【代表著作】《让与担保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最高法院民二庭王闯法官买卖合同纠纷审判实务若干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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