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改增法规政策文件系列(上课用WYL201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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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改增政策系列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方案》的通知财税[2011]110号2011.11.16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方案》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附件: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方案根据党的十七届五中全会精神,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确定的税制改革目标和2011年《政府工作报告》的要求,制定本方案。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一)指导思想。建立健全有利于科学发展的税收制度,促进经济结构调整,支持现代服务业发展。(二)基本原则。1.统筹设计、分步实施。正确处理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统筹兼顾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结合全面推行改革需要和当前实际,科学设计,稳步推进。2.规范税制、合理负担。在保证增值税规范运行的前提下,根据财政承受能力和不同行业发展特点,合理设置税制要素,改革试点行业总体税负不增加或略有下降,基本消除重复征税。3.全面协调、平稳过渡。妥善处理试点前后增值税与营业税政策的衔接、试点纳税人与非试点纳税人税制的协调,建立健全适应第三产业发展的增值税管理体系,确保改革试点有序运行。二、改革试点的主要内容(一)改革试点的范围与时间。1.试点地区。综合考虑服务业发展状况、财政承受能力、征管基础条件等因素,先期选择经济辐射效应明显、改革示范作用较强的地区开展试点。2.试点行业。试点地区先在交通运输业、部分现代服务业等生产性服务业开展试点,逐步推广至其他行业。条件成熟时,可选择部分行业在全国范围内进行全行业试点。3.试点时间。2012年1月1日开始试点,并根据情况及时完善方案,择机扩大试点范围。(二)改革试点的主要税制安排。1.税率。在现行增值税17%标准税率和13%低税率基础上,新增11%和6%两档低税率。租赁有形动产等适用17%税率,交通运输业、建筑业等适用11%税率,其他部分现代服务业适用6%税率。2.计税方式。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邮电通信业、现代服务业、文化体育业、销售不动产和转让无形资产,原则上适用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金融保险业和生活性服务业,原则上适用增值税简易计税方法。3.计税依据。纳税人计税依据原则上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全部收入。对一些存在大量代收转付或代垫资金的行业,其代收代垫金额可予以合理扣除。4.服务贸易进出口。服务贸易进口在国内环节征收增值税,出口实行零税率或免税制度。(三)改革试点期间过渡性政策安排。1.税收收入归属。试点期间保持现行财政体制基本稳定,原归属试点地区的营业税收入,改征增值税后收入仍归属试点地区,税款分别入库。因试点产生的财政减收,按现行财政体制由中央和地方分别负担。2.税收优惠政策过渡。国家给予试点行业的原营业税优惠政策可以延续,但对于通过改革能够解决重复征税问题的,予以取消。试点期间针对具体情况采取适当的过渡政策。3.跨地区税种协调。试点纳税人以机构所在地作为增值税纳税地点,其在异地缴纳的营业税,允许在计算缴纳增值税时抵减。非试点纳税人在试点地区从事经营活动的,继续按照现行营业税有关规定申报缴纳营业税。4.增值税抵扣政策的衔接。现有增值税纳税人向试点纳税人购买服务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按现行规定抵扣进项税额。三、组织实施(一)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根据本方案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相关政策和预算管理及缴库规定,做好政策宣传和解释工作。经国务院同意,选择确定试点地区和行业。(二)营业税改征的增值税,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管。国家税务总局负责制定改革试点的征管办法,扩展增值税管理信息系统和税收征管信息系统,设计并统一印制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面做好相关征管准备和实施工作。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部分条款修改]财税[2011]111号2011.11.16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经国务院批准,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方案》,我们制定了《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和《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现印发你们,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各相关部门要根据试点的要求,认真组织试点工作,确保试点的顺利进行,遇到问题及时向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报告。附件1: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附件2: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附件3: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关联政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负责人就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答记者问财税[2011]110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方案》的通知补充政策——财税[2012]53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若干税收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12]7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北京等8省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修改上述部分政策条款】附件1: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试点办法是一个指导性文件,但不仅仅限于本市的试点,就属于普遍适用性文件。从税制设计上看是与现行增值税营业税暂行条例并行的一个文件规定。但从法律级次上略低于国务院下发的原条例、细则。在体例上采取了按税制要素进行归集的章节制体例。从试点实施办法的内容上看,是试点暂行办法和细则的一个混合体。货物以及加工修理修配劳务适用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营改增的几个行业适用试点实施办法,除此之外的服务业适用于原营业税暂行条例。试点实施办法仅适用于营改增范围内的行业。相当于暂行条例。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是对试点实施办法的补充,主要是明确试点地区(纳税人、行业)与非试点地区(纳税人、行业)适用税种的协调和政策衔接问题。是过渡期的一个安排。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主要是优惠政策的过渡办法。第一章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本章共7条,理解上必须密切结合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称境内)提供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以下称应税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纳税人。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增值税,不再缴纳营业税。(引入应税服务概念,是为了与现行增值税中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营业税劳务相区别,为将来相关税收文件的下发打好基础)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其他个人是指自然人)。第二条单位以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的,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以下称承包人)以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以下称发包人)名义对外经营并由发包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两个条件应同时符合),以该发包人为纳税人。否则,以承包人为纳税人。(本条规定采用了营业税的相关表述)第三条纳税人分为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应税服务的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以下称应税服务年销售额)超过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标准的纳税人为一般纳税人,未超过规定标准的纳税人为小规模纳税人。应税服务年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的其他个人不属于一般纳税人;非企业性单位、不经常提供应税服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可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纳税人的划分仍以应税服务年销售额及会计核算是否健全为主要标准,其计税方法、凭证管理等方面都不同,需作区别对待。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是指:连续不超过12个月的经营期内累计应征增值税的销售额,含减、免税销售额、提供境外服务销售额以及按规定已从销售额中差额扣除的部分。小规模纳税人标准暂定为500万元,比50万有大幅提高,主要是减轻税务局的工作负担。随着试点工作的深入将会有所调整)特别规定:对于本市原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的自开票纳税人,无论其提供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是否达到500万,均应申请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第四条小规模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成为一般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是指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第五条符合一般纳税人条件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具体认定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除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一经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不得转为小规模纳税人。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以下称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代理人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接受方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营改增后,对境外的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提供应税服务的,将继续采取代扣代缴的管理制度)第七条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纳税人,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可以视为一个纳税人合并纳税。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第二章应税服务本章共4条。与原条例相比,变化较大,需认真理解。应税服务和视同销售的内容,均属于首次提出。第八条应税服务,是指陆路运输服务、水路运输服务、航空运输服务、管道运输服务、研发和技术服务、信息技术服务、文化创意服务、物流辅助服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鉴证咨询服务。(10项,两大类:交通运输业4项,现代服务业6项,兼顾了税制完善和服务天我国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的要求。选择交通运输业是因为:交通运输业与生产流通联系紧密,在生产性服务业中占用重要地位。现代服务业是衡量一个国家经济社会发达程度的重要标志,通过改革支持其发展以提升国家综合实力;二是选择与制造业关系密切的部分现代服务业进行试点,可以减少产业分工细化存在的重复征税因素,既有利于现代服务业的发展,也有利于制造业产业的升级和技术进步。调整了原营业税中部分与主业相关的从属业务按行业确定征收范围的原则,而改按业务的实际属性确定。例如将搬运从交通运输业调整至现代服务业。研发和技术服务、文化创意服务实际涵盖了原营业税征收范围中转让无形资产税目中除土地使用权以外的专利权、商标权、商誉、著作权和非专利技术。调整后使税务操作更为便捷了)应税服务的具体范围按照本办法所附的《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执行。第九条提供应税服务,是指有偿提供应税服务。有偿,是指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货币形式: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账款等等。与原条例没大的变化)非营业活动中提供的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不属于提供应税服务。(首次提出此概念,出发点是从税制设计上,将非营业活动排除在应征增值税应税服务之外,有利于防范税务机关的执法风险,属于税制的自我完善。引入非营业活动概念后,则可降低税务机关的行政风险)非营业活动,是指:(一)非企业性单位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为履行国家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收取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活动。(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三)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为员工提供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界定员工的两个条件;建立劳动关系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支付其社会保险。并不是说只要具备了员工的条件,对员工为本单位提供的所有服务都不征税。例如员工用自己的交通工具提供服务。不征税仅限于员工为单位提供职务性劳务。)(四)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条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是指应税服务提供方或者接受方在境内。(与现行增值税对境内的界定不同。此办法中的境内概念基本延续了营业税的相关内容,又做了部分调整。1、属人原则:将境内的单位或个人提供的应税服务都纳入境内应税服务的范围;2、收入来源地原则:只要接受方在境内,无论提供方是否在境内,都属于境内应税服务;两个原则相结合,保证了征税权的最大化。)下列情形不属于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三个排除条款,吸取了前几年营业税具体实践的经验和教训,采取了统一原则进行明确)(一)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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