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兰加明谭兴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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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重庆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兰加明谭兴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渝0103民初21038号原告:重庆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68号大都会广场23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678690607N。法定代表人:张国祥,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微,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汐侖,女,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兰加明,男,197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被告:谭兴萍,女,197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重庆宝乐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陕西路22号14-1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7907017247法定代表人:兰加明。原告重庆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瀚华小贷公司)与被告兰加明、被告谭兴萍、被告重庆宝乐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瀚华小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兰加明、被告谭兴萍、被告宝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瀚华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兰加明向瀚华小贷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96085元以及截至2016年12月27日的到期未还利息18000元;2.判令兰加明向瀚华小贷公司支付从2016年12月28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9608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和逾期管理费;3.判令谭兴萍、宝乐公司对兰加明所欠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向瀚华小贷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兰加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谭兴萍、宝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瀚华小贷公司与兰加2明于2016年6月24日签订了编号为160116-DJ03859-01的《借款合同》,约定:兰加明向瀚华小贷公司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年息12%,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6年6��27日起至2016年12月27日止,如兰加明延迟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如兰加明在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150%按月计收复利;如兰加明自延迟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同日,瀚华小贷公司与谭兴萍签订了编号为160116-DB03859-01的《保证合同》、与宝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60116-DB03859-02的《保证合同》,约定:谭兴萍、宝乐公司自愿为兰加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瀚华小贷公司按约于2016年6月27日向兰加明发放贷款30万元,而兰加明却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瀚华小贷公司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谭兴萍、宝乐公司也未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瀚华小贷公司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来院。被告兰加明未作答辩。被告谭兴萍未作答辩。被告宝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贷款事实如下:贷款人:瀚华小贷公司。借款人:兰加明。贷款本金及用途:3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贷款。贷款期限:6个月,自2016年6月27日起至2016年12月27日止。约定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息。贷款执行利率:年利率12%。罚息的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而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的,贷款人将按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向借款人计收罚息。即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为年利率18%。逾期管理费的约定:贷款人对每笔逾期贷款有权向借款人收取逾期管理费,逾期管理费以逾期金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比例缴纳,自延迟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保证人:谭兴萍、宝乐公司。3保证范围: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到借款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送达约定:双方在本合同中填写的地址为其有效的通讯地址,若因本合同发生纠纷诉讼至法院,则以上通讯地址即为诉讼文书的送达地址。若一方通讯地址发生变动,应在3日内以书面方式通知对方;未书面通知的,视为通讯地址和诉讼送达地址未作变更,变动方应自行承担相应损失和法律责任。放款情况:2016年6月27日,瀚华小贷公司向兰加明银行账户发放贷款30万元。欠款情况:截至2016年12月27日,兰加明尚欠瀚华小贷公司借款本金296085元、利息18000元。本院认为,瀚华小贷公司与兰加明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瀚华小贷公司依约向兰加明发放了贷款,兰加明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瀚华小贷公司有权要求兰加明偿还所欠借款本息并且支付逾期利息及逾期管理费。因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和逾期管理费总计已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现瀚华小贷公司自愿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以及法律的规定,瀚华小贷公司主张兰加明偿还借款本金296085元,支付截至2016年12月27日的尚欠利息18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12月28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9608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及逾期管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宝乐公司、谭兴萍是否应当就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宝乐公司、谭兴萍自愿就兰加明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从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止。现兰加明逾期未还款,故瀚华小贷公司请求判决宝乐公司、谭兴萍就兰加明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兰加明、被告谭兴萍、被告宝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4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定》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加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96085元,并支付截至2016年12月27日的尚欠利息18000元;二、被告兰加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从2016年12月28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9608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和逾期管理费;三、被告谭兴萍、被告重庆宝乐服饰有限公司对被告兰加明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12元,减��收取计3006元,由被告兰加明负担,被告谭兴萍、被告重庆宝乐服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罗静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王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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