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我国民法中的人身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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Ι浅谈我国民法中的人身权保护【摘要】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繁荣,人们对民事主体人身权的民法保护问题日益重视。人身权是与人身不可分离而又无直接财产内容的权利,是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人身权不但是相对于财产权而言的另一类重要民事权利,它同时也是民事主体享有其他民事权利的前提和基础。享有法律赋予的独立人格是民事主体从事一切法律行为的必要条件。我国历来重视人身权立法,如我国1979年和1997年的《刑法》,都把保护公民人身权作为刑法基本任务之一。我国宪法第37,38条分别规定了公民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并作为公民的两项基本权利。民法通则依据宪法在第五章“民事权利”中专设第四节“人身权”,共计8个条文,并在第六章“民事责任”中规定了侵犯人身权的民事责任(第119,120条)。因此,要完善人身权的立法及对它的保护,但在我国人身权的法律保护体系还不完善,本文就从民法的视角对人身权的民法保护做一论述,对我国民法中有关人身权保护问题进行探讨,并提出建议。【关键词】人身权民法人身权保护1目录一、人身权概念的界定....................................2(一)、人身权的概念内涵..................................2(二)、人身权具有的法律特征...............................2二、侵害人身权的行为方式....................................5三、目前我国人身权立法的现状与缺陷...........................6(一)、关于人身权两大系列的人格权和身份权配置不够协调。...7(二)、《民法通则》没有规定一般人格权。....................7(三)、具体人格权立法尚不完备。...........................7(四)、对于各种具体人格权的具体权利内容,没有具体规定,目前主要靠学理解释。..........................................7(五)、对人身权的民法保护手段不尽完备。...................8(六)、对于人身权的延伸法律保护,缺乏明文规定。...........8四、对完善我国民法中人身权保护体系的建议.....................8(一)、对近年来民法中对人身权保护立法不足的补救...........9(二)、对完善人身权保护立法的建议........................10五、结论...................................................14参考文献...................................................142一、人身权概念的界定(一)、人身权的概念内涵对于人身权,我国民法最早称之为人身非财产权,认为人身非财产权“是一种具有人身性质的并且和精神财富直接联系的民事权利。”这种称谓和界定来源于原苏联民法理论。至1982年版的《苏联民法》,仍然使用这一概念。这种概念及其界定,已经被我国民事立法和民法理论所废弃。在1982年民法草案第四稿中,就已经使用了人身权的概念。民法通则颁布以后,正式使用了人身权的概念,在理论上对人身权的研究有了深入发展。人身权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与特定人身相联系而又不直接具有财产内容的民事权利,是指公民依法所享有的涉及其生存和发展空间安全的自由度。它又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人身权是指公民在合法范围内所享有的具有人身性质的行为自由,它与财产权相对应,虽然不具有财产内容,却能引起财产关系的变化。它主要包括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住宅不受侵犯、通讯自由和通讯秘密受法律保护。广义的人身权则是一个囊括涉及公民个人生存和发展空间安全,且带有人身性质的诸法律权利的集合概念。从我国对公民人身权利的立法来看,它主要包括: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人格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监护权、代理权、住宅不受侵犯权、通信自由和通讯秘密权、知识产权、环境权等。(二)、人身权具有的法律特征1、人身权是民事主体固有的民事权利。自然人、法人,在其具有法律上的人格时,即从公民出生、法人成立时起,甚至其死亡或消灭,自始至终享有人身权。在这一点上,人身权与其他民事权利形成鲜明的对照。财产所有权、他物权、债权、知识产权,都不是公民生来就享有的民事权利,3也不是法人成立就享有的民事权利,而是在其享有民事权利力以后,依据一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依据一定的法律事实才能取得这些权利。继承权是具有身份关系内容的财产权,但其区分继承期待权和继承既得权,而前者主要的是身份权的体现,真正变为既得权,即实现继承权,则须一定的法律事实的出现,因而基本上也是公民出生后取得的民事权利。因此,人身权的固有性,首先表现为人身权与民事主体存在的同期性。人身权的固有性,还表现在民事主体的地意识性。这就是说,人身权的存在,与享有身权的民事主体的意志无关,无论民事主体个人是否意识到自己的人身权的存在,人身权都是客观存在的。这一点,尤其在自然人身上体现得最为明显。无论公民在智力、身份、地位、年龄、种族、完教信仰等方面有何差异,无论公民是否参与何种法律关系,法律都承认其平等的人身权,都依平等的地位确认其进入社会的资格。即使民事主体不知道自己享有某种人身权,但这种权利一经被侵害,法律都予以同样的保护。人身权的固有性还表明人身权是民事主体的专属权利,任何民事主体不能让与他人,尤其是分民。“任何人不得全部或部分地放弃权利能力及行为能力。任何人不得让与其自由。”放弃或者让与人身权,就是放弃或让与其人格,因而是决不允许的。也是不可能的。在某些情况下,公民、法人可以转让其体体人身权中的某一部分内容,但其权利本身不能转让。如公民的肖像权,权利人可以将其肖像的使用权部分地转让他人。只有法人的名称例外,可以部分转让其使用权,也可以将名称权全部转让。2、人身仅是没有直接财产内容的民事权利。人身权的客体,是在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上所体现的与民事主体不可分离的利益。在这一点上,人身权与财产权泾渭分明。无论是财产所有权、他物权、还是债权、知识产权、继取权,无一不以直接的财产利益为客体。人身权恰恰相反,仅以民事主体自身的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为客体。4称人身权是没有财产内容的权利是否正确,事实上,在诸种人身权中,只有个别的权利可以说没有财产内容或财产利益,如名誉权、姓名权、隐私权等,在有些具体的人格权和身份权中,不仅有财产内容,而且有的还具有明显的财产利益。例如,肖像权体现的基本利益是精神利益,是人之所以作为人而存在的公民人格利益。但是,这种人格权与名誉权不同,其所具有的财产利益是该权利的一项重要内容。这种财产利益来源于肖像的视觉艺术品的美学价值,而这种美学价值在商品经济社会中恰恰可以转化为财产上的利益。但是,这种财产利益不是直接的,而是消像权精神利益转化、派生的利益。人身权没有直接财产利益的属性,决定其不能用金钱来估算、衡理。其权利内容,主要体现的是人格关系、身份关系中的精神利益,诸如情操、社会价值观、思想意识的纯正,等等。3、人身权是民事主体的必备权利。人身权不能离开民事主体而存在,同样,民事主体更不能离开人身权而存在。比较而言,财产权不能离开民事主体而存在,但是,民事主体却可以离开财产权而存在。人身权对于事主体的必备性,于此表现得十分明显。人身权中的人格与身份权这两种权利,在这一点上是相同的,但程度却有所不同。人格权是维护主体的独立人格必须具备的权利,民事主体不享有人格权,就不可能实现人格的独立与自由,甚至根本不可能作为主体存在。不能想象一个人不具有生命、健康、名誉、自由而能够存在于世。人格权也是民事主体进入社会,发挥其创造性而改造世界的基础,民事主体没有人格权,就无法实现人类生存、发展的目标。身份权虽然也具有必备权利的属性,但其重要性及程度,显然不及格权。亲权、亲属权固然是自然人生而取得,但配偶权、荣誉权、著作人身权却须具备一定的行为能力以后才能取得,且可以丧失。5二、侵害人身权的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构成侵害人身权的基本方式。民法确认侵害人身权的民事违法行为是侵权行为。侵权行为这一概念直接源于罗马法的私犯概念,在1804年《法国民法典》中,第一次使用了侵权行为这一概念,并为后世主要国家民事立法所沿用。而对于侵权行为的概念如何进行界定,无论国内国外,历来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我国民法关于侵权行为的基本规定见于《民法通则》,《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3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据此规定,我们可将侵权行为定义如下: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不法行为,以及依法律特别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侵害行为。侵权行为具有以下法律特征:首先,侵权行为是侵害他人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行为。侵权行为侵害的是他人的合法权益,包括物权、债权、人身权等,并造成了损害的行为,这种损害既包括物质上的,也包括精神上的。其次,侵权行为是行为人基于过错而实施的违法行为,只有在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才不要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因素。再次,侵权行为是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依照法律规定,违反义务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侵权行为造成民事主体权利的损害,引起相应的法律后果,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以损害赔偿为主要内容的民事责任。我国《民法通则》亦认侵害人身权为侵权行为,并在第119条和120条,作出明文规定。值得注意的是,其在法律特征上与侵害财产权的侵权行为有很多相同之处,如都是违法行为,都是有过错的行为,都是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但在侵权行为的侵害客体上,两者存在差别,侵害财6产权的侵权行为侵害的客体是财产权,包括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而侵害人身权的侵权行为,侵害的客体是人身权,即人格权和身份权,因而它具有如下特点:首先,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不是财产损失或者不是直接的财产损失,而是表现为人体伤害和人格利益损害。其次,侵权行为的后果难以用金钱计算损失,一般通过其他标准计算金钱损失。再次,侵权行为在权利主体消失后,亦能有条件的构成。如公民死亡后,其某些人格利益仍受保护。三、目前我国人身权立法的现状与缺陷新中国成立以后,由于人所共知的原因,迟迟没有制定民法。至1986年,在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时候,在其简短的篇幅中,专设8个条文规定与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相并列的“人身权”一节,对人身权作了专门的、集中的、具体的规定,并且在“民事责任”一章除用第119条和第120条对人身权的法律保护作出专门的规定外,还在第106条、第109条、第110条以及第121条至133条的侵权责任规定中,都规定了对人身权保护的内容。由于《民法通则》立法体例的新颖性和科学性,可以不愧地宣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人身权的立法,是新中国民事立法的一个创举。它改变了传统立法格局,开创了当代民事立法关于人身权立法新体例的先河,将人身权与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相并列,作为相对独立的民法组成部分。这不仅将影响、决定我国民法典的基本立法模式,而且对各国关于人身权立法产生积极的、历史的影响,其历史意义是不可估量的。我国《民法通则》关于人身权的立法虽然具有上述开创性的贡献,但其内容却并非尽善尽美,确有不尽人意之处。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7(一)、关于人身权两大系列的人格权和身份权配置不够协调。人身权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民法通则》在“人身权”一节中规定的人身权利,除荣誉权以外,都是人格权,因而给人造成荣誉权也是人格权、人身权就是人格权的错觉,甚至得出我国民事立法没有身份权概念的结论来。应当强调的是,婚姻法亦为私法,应作为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因而应当将亲属法上的身份权纳入人身权的体系,不应将其独立于民法之外,认其为其他性质的权利,而否认其人身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