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英杰华人寿满福保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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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英傑華人壽滿福保保險一般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一般第一級殘廢保險金、意外傷害第一級殘廢保險金、意外傷害第二級至第十一級殘廢保險金、重大燒燙傷保險金、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滿期保險金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時效(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本公司免付費保戶服務電話0800-001-110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98)第一英傑華總精商字第00026號函備查第一條保險契約的構成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第二條名詞定義本契約所稱「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本契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本契約所稱「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財團法人醫院。本契約所稱「醫師」係指合法領有醫師執照之執業醫師,且非要保人本人或被保險人本人。本契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本契約所稱「保險金額」係指本契約保險單所載之主契約保額,倘爾後該保額有所變更,則以變更後並批註於保險單之金額為保險金額。本契約所稱「應繳保險費總額」係指按「保單年度數」乘以「保險金額」乘以本契約適用之年繳保險費費率,其中「保單年度數」係指身故或致成附表一所列第一級殘廢診斷確定時,所經過保險單年度(含身故或致成附表一所列第一級殘廢診斷確定當年保單年度)之年數;於契約期滿時係指本契約之繳費年期。第三條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第四條契約撤銷權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2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第五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第六條保險費的墊繳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墊繳當時本保單之保險單借款的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逾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契約效力停止。第七條本契約效力的恢復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要保人於效力停止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受領要保人清償欠繳保險費、保險契約約定之利息,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自翌日上午零時起恢復效力。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申請復效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除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外,本公司不得拒絕其恢復效力。本公司未於前項規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到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意恢復效力。第三項情形,經本公司同意,並受領要保人清償欠繳保險費、保險契約約定之利息,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自翌日上午零時起恢復效力。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保險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第八條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3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本公司通知解除契約時,如要保人死亡或居住所不明,致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通知送達受益人。第九條契約的終止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為人壽保險部分之解約金金額與傷害保險部分按日數比例計算之當期已繳付未滿期保險費之合計。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本契約歷年解約金額例表如附表。本契約之要保人與被保險人為不同人時,被保險人得隨時撤銷其同意投保之意思表示。但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及要保人。被保險人依前項行使撤銷權者,視為要保人終止本契約。第十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第十一條失蹤處理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依本契約第十四條約定給付「一般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另依本契約第十四條約定給付「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一般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本契約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其他保險金情事者,仍依約給付。第十二條滿期保險金的給付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持續有效至契約期滿時仍生存者,本公司按本契約之繳費年期與下列約定給付「滿期保險金」:一、十五年期者:「應繳保險費總額」之一點零五倍;二、二十年期者:「應繳保險費總額」之一點零七五倍。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滿期保險金」後,本契約之效力即行終止。第十三條滿期保險金的申領受益人申領「滿期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一、保險單或其謄本。4二、保險金申請書。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第十四條一般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本契約之繳費年期與下列約定給付「一般身故保險金」:一、十五年期者:「應繳保險費總額」之一點零五倍;二、二十年期者:「應繳保險費總額」之一點零七五倍。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另按身故當時之「保險金額」給付「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若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非因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導致身故,本公司另依傷害保險部分按日數比例計算之當期已繳付未滿期保險費,返還予要保人。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其「一般身故保險金」或「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前兩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如下:一、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新台幣二百萬元。二、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要保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應合併計算。本公司依本條規定給付「一般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第十五條一般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受益人申領「一般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一、保險單或其謄本。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三、保險金申請書。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五、申領「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者,另檢具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第十六條一般第一級殘廢保險金、意外傷害第一級殘廢保險金的給付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一所列第一級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本契約之繳費年期與下列約定給付「一般第一級殘廢保險金」:5一、十五年期者:「應繳保險費總額」之一點零五倍;二、二十年期者:「應繳保險費總額」之一點零七五倍。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第一級殘廢程度之一者,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以診斷確定日為準,本公司另按當時之保險金額給付「意外傷害第一級殘廢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若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非因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第一級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另依傷害保險部分按日數比例計算之當期已繳付未滿期保險費,返還予要保人。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一般第一級殘廢保險金」、「意外傷害第一級殘廢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