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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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2005年7月30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13年11月29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车辆和驾驶人第一节机动车和驾驶人第二节非机动车第三章道路通行条件第四章道路通行规定第五章高速公路的特别规定第六章交通事故处理第七章执法监督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制定全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全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制定本地区的具体规划,并组织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和突发事件交通保障机制,完善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协调解决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机构、人员、经费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提高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现代化水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辖区内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消除安全隐患,教育公民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发展和改革、教育、卫生、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农业(农业机械)、监察和其他负有道路交通安全责任的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做好道路交通安全有关工作。第五条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人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做好车辆管理工作,落实交通安全责任,消除安全隐患,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的内容。中小学开展道路交通安全主题教育活动,每学期不少于两次。新闻媒体应当宣传交通安全知识,免费发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的道路交通管理信息和措施。第六条单位和个人对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劝阻或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举报。第二章车辆和驾驶人第一节机动车和驾驶人第七条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机动车登记。第八条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更换发动机、加装其他燃料系统、更换车身或者车架、改变车身颜色、改变营运或者非营运性质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变更后十日内,向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交验机动车。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一日内确认机动车,审查相关证明文件,收回原行驶证,核发新行驶证。变更后的机动车未按期限换领新行驶证的,不得继续行驶。第九条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加装其他燃料系统申请变更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证明,并交验机动车:(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登记证书;(三)机动车行驶证;(四)加装其他燃料系统的合格证明。第十条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加装、改装和使用高音装置、镜面反光遮阳膜、非车灯闪光设备和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灯光设备。第十一条营运载货汽车和大型、中型客车驾驶室两侧应当喷涂单位名称、编号、准载人数、核载质量。城市公交车按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市容环境卫生、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和城市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建筑垃圾清运车的监督管理。从事建筑垃圾清运的单位为建筑垃圾清运车加装统一的顶灯标识、限速装置和卫星定位系统,安装车厢下部两侧安全防护网,加强对驾驶人的管理和教育。第十三条机动车维修企业修理外观损坏的机动车时,如实登记机动车的号牌号码、发动机号、车架号,记录车损部位和更换部件名称,登记资料保存不得少于二年,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查时,应当如实提供。机动车维修企业发现承修机动车有交通肇事逃逸嫌疑的,应当即时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第十四条本省实行机动车驾驶人交通安全信息记录制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免费向机动车驾驶人发放交通安全信息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随车携带交通安全信息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众提供道路交通违法信息查询服务,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应当查询车辆或者其本人的交通安全记录。雇用机动车驾驶人的,应当要求被雇用人提供交通安全记录。有交通违法信息记录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在车辆检验合格有效期内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对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给予注册登记。第十六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第十七条任何人不得擅自驾驶未经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第二节非机动车第十八条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并领取牌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牌证样式由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制定。非下肢残疾的人不得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第十九条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等非机动车。质量技术监督、工业和信息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依法查处非法生产、销售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等非机动车的行为。第二十条申请非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证明:(一)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二)车辆来历证明;(三)车辆合格证明。申请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的,同时提交《残疾人证》或者县级以上公立医院出具的下肢残疾证明。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符合条件的非机动车登记申请应当当场办理登记手续,登记时只可收取牌证工本费。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委托销售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企业带牌证销售。第二十二条已经领取牌证的非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车辆所有人应当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转移登记。第二十三条非机动车牌证丢失,车辆所有人应当持身份证明到原发证机关申请补领,并交验车辆。第二十四条自行车、人力三轮车不得加装动力装置;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不得改装动力装置。第三章道路通行条件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交通影响评价制度,组织城乡规划、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对城市中的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交通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保障交通安全、缓解交通拥堵的对策和措施。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可以邀请有关单位、专家和社会公众参加。第二十六条道路管理部门和道路经营单位应当保障道路完好,根据道路等级、交通流量、安全状况以及交通管理的需要,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在道路上科学设置和完善交通设施,并保持清晰、醒目、完好。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时,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同步规划、设计、建设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和防护隔离设施等交通安全设施。城市道路增设、调换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应当在增设调换前三天向社会公告。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上擅自设置交通安全设施。第二十七条道路交通信号设置主管部门应当听取单位和个人的合理建议,定期对道路交通信号设置的科学性进行调研论证,及时更改、调整设置不科学的交通信号。第二十八条设置道路限速标志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并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划道路中心线的道路,最高时速城市道路为每小时3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40公里;(二)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最高时速城市道路为每小时5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70公里;(三)同方向有2条以上机动车车道的道路,最高时速城市道路为每小时7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80公里;(四)高速公路同方向2条车道的,左侧车道的最低时速为每小时100公里;(五)高速公路同方向3条以上车道的,最左侧车道的最低时速为每小时110公里,中间车道的最低时速为每小时90公里。对城市主城区道路、山区高速公路和弯道、坡道、隧道、桥梁、事故多发路段等特殊路段,根据交通流量、安全状况和实际管理需要进行限速。第二十九条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在项目设计审查时,应当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与;在竣(交)工验收时,竣(交)工验收委员会应当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参加,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通车运行。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制定和实施公共交通发展规划,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和有条件的城市道路,应当根据公共交通发展规划,设置公交车专用车道、停车场、港湾式停靠站台和非机动车道隔离设施、出租车停靠点、人行过街设施。开辟、调整公共汽车、长途汽车和旅游汽车行驶路线、站点,应当符合交通规划,并听取沿线居民的意见。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前还应当听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已经设置的公共汽车、长途汽车和旅游汽车行驶路线、站点,严重影响道路通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提出调整意见,公共汽车公司、长途汽车和旅游汽车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调整。第三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按照规划设置非机动车道;现有城市道路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有条件的路段施划非机动车道;能够实行物理隔离的,应当与机动车道进行物理隔离。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非机动车道。第三十二条公共停车场(库)应当与道路、大(中)型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旅游区建设同步规划、设计、施工、验收和使用。城市道路沿线的大型建筑改为中小学、幼儿园、医院、餐饮、娱乐、商贸、物流等的,应当配建、增建停车场;停车泊位不足的,应当及时改建或者扩建。已经投入使用或者已经建成的公共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确需临时占用停车场的,应当征得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改变用途的应当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乡规划部门批准。第三十三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和标准建设停车场或者配置专门的场地停放车辆。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停车泊位的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城市道路上施划停车泊位,但是应当事先征得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已经施划的停车泊位严重影响交通的,停车泊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调整或者停止使用。启用、调整或者停止使用停车泊位的,应当提前五日向社会公告。停车泊位行政主管部门对已施划的停车泊位的数量、是否收费、收费标准、停车时段,应当立牌公布。第三十五条经批准占用道路施工作业的,应当提前三日向社会公告。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批准的区域和时间内进行;(二)在作业区周围设置围挡,夜间开启警示灯光;(三)在来车方向和施工区域设置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设施,夜间设置反光施工标志和危险警示灯;必要时,在施工区域周边设置提示、绕行标志;(四)作业人员按照规定穿戴反光服饰,注意避让来往车辆;(五)施工作业完毕,及时修复损毁路面,清除现场遗留物。第三十六条在城市道路上进行绿化、清洁、洒水等对道路交通有影响的临时作业,应当避开交通高峰时段。气温在0℃以下时,不得对路面进行洒水作业。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协调组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道路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易发路段进行实地勘验,提出治理方案,由道路管理部门和道路经营单位进行治理。第三十八条道路管理部门和道路经营单位按照国家标准,应当在危险路段设置警告标志和防护墙(墩)或者防撞护栏;在狭窄路段、窄桥与道路连接处设置警告标志。直接通向农村村庄未达到道路等级的农村道路危险路段,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设置、完善警告标志和防护墙(墩)或者防撞护栏等交通安全设施。第三十九条在道路两侧、隔离带或者立交桥、过街天桥悬挂、张贴广告和其他标语、图案的,不得遮挡交通信号,不得妨碍安全通行。第四十条学校、幼儿园周边道路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立提示标志,车辆驾驶人应当减速慢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