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条例解读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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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条例解析市人社局---姚永林大纲(八章,共六十四条)•引言•第一章总则第1~6条•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7~13条•第三章工伤认定第14~20条•第四章劳动能力鉴定第21~28条•第五章工伤保险待遇第29~43条•第六章监督管理第44~53条•第七章法律责任第54~60条•第八章附则第61~64条为了进一步完善工伤保险制度,国务院有关部门在总结我国工伤保险实践经验和借鉴国外通行做法的基础上,起草了《工伤保险条例(草案)》;2003年4月16日国务院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了《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27日,温家宝总理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375号令,予以公布,并决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2010年12月8日国务院第136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一、《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1、保障工伤职工的救治权与经济赔偿权1)、及时、有效的抢救。2)、职工的病情稳定以后,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评残,确定伤残的等级,以便安排相应的一次性和长期性的经济补偿2、促进工伤预防与职业康复3、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第一章总则二、工伤保险制度适用范围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修订前与与修订后的不同•2004年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2011年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三、工伤保险费的征缴•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四、用人单位责任•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五、工伤保险管理部门和经办部门•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根据本条例规定,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要对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伤保险工作负责监督管理:(1)依据法律授权,制定工伤保险条例的配套规章及规范性文件;(2)依据立法法的规定,制定实施工伤保险的其他规章和规范性文件;(3)依据法律授权,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工伤保险诊疗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4)依据法律授权,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工伤保险行业差别费率和费率档次及调整方案;(5)依据法律授权,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办法。工伤保险中人社行政部门与社保经办机构职责•社保经办机构职责•1、根据规定征收工伤保险费•2、核查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办理工伤保险登记。负责保存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保险待遇情况的登记•3、进行工伤调查、统计、及时向人社部门反馈•4、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5、按照规定管理工伤保险基金•6、监督工伤医疗费用、康复费用、辅助器具费用等使用情况•7、为工伤职工或其亲属提供免费咨询•人社行政部门职责•1、负责辖区内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各项社会保险工作•2、负责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3、具体承办工伤认定任务六、制定工伤保险政策、标准需征求意见•第六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本条是关于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组织的意见的规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涉及职工和用人单位的权利、责任和义务,直接影响双方的切身利益。因此,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订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既要切实保障职工权利,又要充分考虑到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要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促进社会和谐。所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订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组织的意见。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一、工伤保险基金的构成•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本条是关于缴纳保险费与工伤保险基金构成的规定工伤保险基金是指国家为实施工伤保险制度,通过法定程序,建立起来用于特定目的的资金,这是实施工伤保险的基础。如果不依法、足额征集工伤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将无法实施。二、工伤保险费的确定•第八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三、调整行业差别费率及档次•第九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定期了解全国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及时提出调整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的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四、工伤保险缴费主体和费基、费率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1、缴费主体: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费。劳动者不缴费费基和费率: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费基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2、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是指单位在一定时期内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及其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3、不属于工资范围的收入:1、单位支付给劳动者个人的社会保险福利费用,如丧葬费、生活困难补助、计生补贴等;2、劳动保护费用,如工作服、解毒剂、清凉饮用费等;3、按规定为列入工资总额的各种劳动报酬及其劳动收入,如按照国家规定发放的发明创造奖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等。4、特殊情况下的缴费方式:对于一些特殊行业企业及其用工主体,按照用人单位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工伤保险费,存在实际操作困难,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数量不够多。这样的行业主要有两类:一是流动性较大,工作场所不固定、工资支付形式多样且属于专业分包、劳务分包使用工资总额计算困难的建筑施工企业。二是受市场影响非常大的商贸、餐饮等服务行业,员工流动性大,用人规模波动性大。五、工伤保险基金统筹层次和特殊行业参加异地统筹第十一条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行业,可以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异地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的主管部门制定。六、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用途•第十二条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工伤预防费用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卫生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七、工伤保险储备金•第十三条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比例的储备金,用于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垫付。储备金占基金总额的具体比例和储备金的使用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三章工伤认定•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工伤认定的各种情形解析(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作时间”,指法律法规规定的或者单位要求职工工作的时间。“工作场所”,指职工日常工作所在的场所,以及领导临时指派其他所从事工作的场所“事故伤害”,指职工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或者急性中毒等事故。(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预备性工作”指在工作前的一点合理时间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准备工作,如运输、备料、准备工具等“收尾性工作”指在工作后的一段合理性时间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收尾工作,如清理、安全储存、收拾工具盒衣物等。(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一是职工履行工作职责,使某些人的不合理的或违法的目的没有达到,这些人出于报复而对该职工进行的暴力人身伤害;二是指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职工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意外伤害,如地震、厂区失火、车间房屋倒塌以及单位其他设施不安全而造成的伤害等。(四)患职业病的职业病: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职工在用人单位的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或者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引起的疾病。按照目前执行的《职业病目录》,职业病包括尘肺、职业性放射性疾病等十类。构成职业病的四个要件为:1.患病主体必须是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体经济组织中的劳动者;2.必须是在从事职业活动中的过程产生的;3.必须是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职业危害因素而引起的,其中放射性物质是指放射性同位素或射线装置发出的a射线、p射线、7射线、x射线、中子射线等电离辐射;4.必须是国家公布的职业病分类和目录所列的职业病。在上述要件中,缺少任何一个要件,都不属于职业病防治法所称的职业病。两点强调:1、条例中所称职业病是条例覆盖的范围内的用人单位。2、条例中所称职业病必须是条例覆盖范围内的用人单位的职工在职业活动中引起的疾病。(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因工外出”指职工不在本单位的工作范围内,由于工作需要被领导指派到本单位以外工作,或为更好地完成工作,自己到本单位外从事与本职工作有关的工作。•“外出”一是指到本单位以外,但还在本地范围;二是指不仅离开了本单位,并且到外地去了。•“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是指由于工作原因直接或间接造成的伤害,包括事故伤害、暴力伤害或其他形式的伤害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