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述保险合同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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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保险合同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摘要]保险合同具有附合性,在对保险合同解释的问题上,我国立法确立了对保险合同的不利解释原则,以保护在保险合同缔约过程中居于弱势地位的投保人一方的利益,但其在适用的条件和范围上仅限于保险人拟定的格式条款,并在适用的位阶上有严格的限制。为使该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有效应用,须对其在适用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探讨。[关键词]保险条款;不利解释;适用位阶;条款类型《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该条在法律适用方面应注意以下问题:一、保险合同不利解释原则的法理基础“不利解释原则”又称“不利条款起草人的解释原则”,或“疑义利益解释原则”,该原则是指当保险人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格式合同的内容发生争议且保单用语可以做出两种或以上解释的情况下,应当依照最不利于保险人的方式予以解释。不利解释原则始于1536年的一个英国判例。1536年英国人查德·马丁开办了人身保险业务,当年6月18日,他承保了威廉·吉朋的人寿保险,保险金额2000英镑,保险期限为12个月,保险费80英镑。被保险人吉朋于1537年5月29日死亡,其受益人请求保险人马丁依约给付保险金2000英镑。但马丁声称吉朋所保的12个月,是以阴历每月28天计算的,不是指公历上的12个月,因而保险期限已于公历5月20日届满,无需支付保险金。但受益人认为应按公历计算,保险事故发生于合同有效期限内,保险人应如数给付保险金。最后法院判决,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马丁有义务如数给付保险金。从此之后,当保险合同条款发生争议时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也即作出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作为原则被各国所接受。保险合同解释中的不利解释原则,系在保险单用语可以作出两种解释的情况下,保险单用语应当依照最不利于保险人的方式予以解释。之所以当保险条款用语出现歧义时应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学说和判例所持依据及其目的主要有三:(一)“附和合同说”该说认为,保险合同所列明的条款一般皆由保险人预先拟定,实际上虽多由投保人为投保申请,但在通常情形,其对保险单之内容仅能表示接受或不接受,并无讨价还价之余地,故保险契约为附和合同。在此情形下,投保人对于保险合同内容订立的自由完全被剥夺。因此,当保险合同条款用语有疑义时,应当作不利于保险合同条款拟制人之解释。(二)“专有技术说”该说认为,保险发展成为具有高度技术性的商事行为贯穿了几个世纪,保险合同条款中所涉及术语的专门化和技术性,并非一般投保人所能完全理解,这在客观上有利于保险人。若保险人科学地运作保险技术,合理地使用保险术语,则没有干涉或解释条款之必要。但保险人在实践中存在滥用保险技术,在保险条款中使用晦涩或模糊之文字,因此,应作不利于保险人之解释。(三)“弱者保护说”该说认为,在保险交易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相对于保险人而言往往处于弱者地位,主要表现为“交易能力不对等”,具体表现为:一是交易力量悬殊。保险业具有垄断性质,谈论合同自由是虚幻的:二是交易信息不对称。保险合同是复杂的法律文件,非业内人士很难理解其中的文字。保险人拥有保险的专门技术、丰富的知识和经验,而一般普通投保大众对此则不了解。因此,当对保险单条款发生歧义时,应作不利于保险人之解释。上述各种学说与理论,从不同的角度和层面揭示了保险合同疑义解释原则的法理依据及其目的,均具有一定的价值和合理性。“附和合同说”和“专有技术说”从保险人的角度,揭示了不利解释原则的归责原则,即因其为保险条款拟制人或使用人以及拥有专门技术与专业知识,在制定保险条款时,理应尽相当合理之注意义务和相当之诚信,以明确方式使相对人了解其义,否则应承担疑义之不利益;而“弱者保护说”在上述二说的基础上,站在被保险人的立场,遵循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价值取向,描述了保险交易中被保险人“弱者地位”的情形及其成因,从而阐释了疑义解释原则的旨趣,即疑义解释原则出于工具理性之目的,通过这种工具理性而为处于弱者地位的被保险人提供一种司法上的救济。综上所述,保险合同之不利解释原则之基础和目的,系基于保险合同为一种附和合同,保险条款由保险人单方拟定,加之被保险人欠缺保险专业知识,且经济力量相对弱小,为衡平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当保险条款的用语有歧义或模糊时,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适用就成为必要。目前许多国家通过立法确立了一种对保险合同附和性的司法规制手段,以及对处于弱者地位的被保险人提供一种司法救济方式。二、保险合同不利解释原则与一般解释原则的关系在保险合同的解释体系中,“不利解释原则”并非是单一的解释原则。合同是缔约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保险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种,对其内容的解释,目的是探究缔约双方真实意图,以实现公平合理。在运用不利解释原则之外,合同的意图解释可以通过下列具体解释原则予以实现:(一)文义解释原则保险合同使用语言文字的文义最能表达当事人的意图,解释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用语的文义及其唯一、特定或者通常使用方式,以阐明保险合同条款内容。除非有充分的理由表明保险合同所用语言文字的文义不能代表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进行词句解释时应注意:1.保险合同所用文字应按其所具有的通俗语义进行解释;2.保险合同用语应按其表面语义或自然语义进行解释;3.保险合同所使用的法律术语及其它专业术语应按该术语所特有的意义进行解释。(二)上下文解释原则保险合同所使用的术语,其含义往往受保险合同条款上下文的约束。在发生争议时,应当通过保险合同条款的上下文进行合理斟酌,从相互关联中分析确定其含义并推断出当事人的意图。(三)目的解释原则在解释保险合同前应首先了解双方当事人在制定保险合同时所希望达到的目的,而后以这个目的或这些目的为指导,去说明保险合同的含义,阐明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四)交易习惯解释原则交易习惯是人们在长期的经济交往中形成的合同当事人所共知、认可并遵循的方法和原则。如果当事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将交易习惯视为其真实意思,对双方都是公平的。但适用该原则应是双方都知道的,同国家的法律无冲突,同合同中的其它条款也无矛盾。(五)一致性原则当保险单的规定或用语发生抵触时,法院应尽量加以协调,使之趋于一致。批注、加贴或者附加条款和保险合同的原有条款有相同的效果;但是,当批注、加贴或者附加条款和保险合同原有条款发生冲突时,保险合同的手写或打字批注优于印刷批注,打字批注优于加贴条款,加贴条款优于基本条款,特约条款优于保险单的一般条款。“不利解释原则”与“一般解释原则”在保险合同解释的位阶关系上,对于当事人缔结的保险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如何解释与之相关的保险合同的条款,应当首先考虑适用合同解释的一般原则。合同解释的一般原则为意图解释,适用合同解释的一般原则解释保险合同争议,是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如果能够清楚地发现当事人的意图,那么不论保险合同所使用的术语多么不合适,语法上有误或者不准确,法院或者仲裁机关都可通过当事人的意图来解释合同条款。因此,在保险合同解释的位阶上,应首先适用一般解释原则,唯有一般解释原则不能解释合同条款时,方可使用不利解释原则。“不利解释”原则仅能适用于保险合同有歧义而致使当事人意图不明确的场合。若保单的用语明确、清晰且没有歧义,说明当事人的意图明确,没有解释保险合同条款的余地,不能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语义解释,“不利解释”原则不能被用于曲解保险合同的用语;若保险合同有文义不清的条款,但经当事人解释而被排除了,或当事人通过其它途径予以证实也没有适用“不利解释”原则的余地。因此,当保险合同的语义清晰、当事人订立保险合同的意图明确以及法律对保险合同的内容已有规定时,尽管当事人对保险合同的内容存在争议,也不能运用“不利解释”原则。三、不利解释原则适用的保险条款类型将保险合同条款分为四种类型,即由保险人拟定的格式条款、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双方协商所拟定的特约条款、由保险监管机构制定的法定条款和由保险监管机构审批的审批条款。不利解释原则在上述四类条款的适用上有所区别。(一)格式条款,应当适用保险格式条款由保险公司单独起草并提供,保险相对人只有或取或舍的权利,而无法真正参与合同条款的制定,处于弱势地位。而不利保险人解释原则的理论基础,就是为了削弱保险人因其单独拟定的格式条款所获得的不当利益,改变保险人与保险相对人的非平衡状态。因此,对由保险人拟定的格式条款,适用不利保险人解释原则是毫无异议的。(二)特约条款,无需适用不利解释原则本质上是出于对实质弱者的保护。那么特约条款下的保险当事人双方是否还存在实质上的强弱之分而需要适用该原则呢?笔者认为无须适用。理由有三:一是如果特约条款的内容涉及到保险主要条款、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根据最大诚信原则及其他相关条款的规定,保险人一方有义务向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作出全面充分的解释,否则特约条款不生效力;二是其他内容,还涉及到保险专业技术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也会自行了解清楚,这是合同意思自治的体现;三是其他保险法基本原则、合同的一般解释原则也可以协调解决特约条款中可能出现的疑义。(三)法定条款,不应适用原因在于:一是尽管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处于相对优势地位,但是保险法以及国家保险管理机关在制定基本保险条款的时候已经考虑了这一问题,并做到了“依赖法律秩序所提供的相应措施保护处于不利地位的集团来抵销现存的不平等的严重影响”;二是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是一个保险人和保险相对人的利益科学博弈的结果,如果过分压制一方利益而保护另一方利益对于市场的健康发展并无好处;三是不利解释原则毕竟是第二位阶的合同解释原则,在法定条款发生争议时,适用合同的一般解释原则足以解决问题,也无需运用此原则。(四)审批条款,应当适用我国《保险法》第136条明确规定:“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虽然同法定条款一样,保险监管机构所审批条款也是国家权力对保险市场外部干预的产物,但审批条款本质上还是由保险人起草的格式条款,保险人享有了起草者的权利,同样也应承担相应的义务和制作格式条款的法律后果,因此应当适用不利解释原则。四、结语保险合同不利解释原则追求的是实质之公平与正义价值之实现,通过立法强化保险人拟订保险条款所应承担的特殊责任,一旦保险人滥用保险合同格式化所创立的优势地位,法律将保留最后的矫正手段,即授权法院或仲裁机构对保险人拟定的保险条款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以求司法上的利益平衡。但不利解释原则仅仅为解释保险合同的争议条款提供了一种原则,它本身并没有提供解释保险合同的方法。不利解释原则也不具有绝对性,更不能排除解释合同的一般原则或一般方法,不应对保险合同任意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在司法实践中要注重其适用条件,避免不利解释原则的滥用,在解释保险条款时,应当以合同解释的基本方法为基础,即解释保险合同首先应该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在运用不利解释原则时,应牢记其法理基础,明确不利解释原则与一般解释原则之间的位阶关系,区分适用条款类型,从而判断应否最终适用以及如何适用该原则。[参考文献][1]杨卫平.论建立我国保险合同解释的标准与原则[J].中国保险干部学院学报,2003,(1).[2]吴庆宝.保险合同的不利解释原则[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3]彭爱美,张薇.“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分析[J].商场现代化,2008,(7).[4]曹菁.保险合同解释原则及方法探析[J].内蒙古保险,1999(3).[5]江朝国.保险法基础理论[M].台湾瑞兴图书股份有限公司,1995:39-40.[6]王静.疑义利益解释原则适用问题探讨[J].法律适用,2006(5):17.[7]樊启荣.保险合同“疑义利益解释”之解释——对《保险法》第30条的目的解释和限缩解释[J].法商研究2002.4[作者介绍]晏强,男,江西靖安人,广西大学法学院2006级民商法学研究生,研究方向:保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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