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永凝建材有限公司与湖北筑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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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永凝建材有限公司与湖北筑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武知初字第568号原告武汉永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南湖花园中央花园锦鹃谷1-101号。法定代表人陈小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威,湖北齐达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筑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首义新村44栋新景观大厦5层6号。法定代表人李庆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道满,该公司员工,身份证号码411302198302265710。委托代理人杨德章,该公司员工,身份证号码420111197711115694。原告武汉永凝建材有限公司(下称永凝公司)诉被告湖北筑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筑金公司)侵犯摄影作品《武汉中环线高架桥》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继学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峰主审、代理审判员彭露露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永凝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威,被告筑金公司委托代理人周道满、杨德章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凝公司诉称,原告系于2002年注册成立的企业法人,主要从事建筑材料销售和承接建筑防水工程业务。2006年获得美国CRETO公司系列产品在湖北地区的总代理权,全权代表该公司在湖北及周边地区的产品销售、承接工程。为宣传公司业绩和形象,原告对承接的“武汉中环线高架桥”DPS工程项目委托武汉洋和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和公司)进行拍摄,并用于制作“CRETO(武汉)有限公司’’宣传画册。根据与洋和公司的约定,该摄影作品归属于原告。之后,原告将该作品用于公司宣传画册。2009年8月,原告获取署名为被告的宣传画册一份,该画册中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上述作品。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使用其涉案作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因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万元;2、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3、被告公开在《楚天都市报》、《武汉晚报》上刊登致歉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庭审中,原告当庭将诉讼请求中的赔偿数额变更为2,000元,追加合理费用3,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筑金公司辩称:1、根据原告提交的作品来源证据,该摄影作品作者身份不明,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其享有摄影作品的著作权。2、被告使用的照片由被告隶属的总代理公司海口公司合法提供使用,根据全国代理商的合作关系和行业常规,代理商代理同一产品时,照片在代理各方都可以共享、使用,因此即使被告使用了原告的摄影照片,也不构成侵权。3、原告提交的宣传图册来源不合法,原告也无法说明这个画册来源于被告,故原告指控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没有证据证明。4、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赔偿数额过高,即使当庭变更后的赔偿数额也超过了相关图片的市场价格,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照片来源及著作权归属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享有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证据2、原始数码照片,证明涉案摄影照片原件由原告持有、保存,并享有著作权;证据3、原告与洋和公司的委托设计合同、收据及发票,证明原告享有摄影作品著作权;证据4、原告制作的宣传画册,证明原告享有著作权;证据5、被控宣传画册,证明被告未经许可,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用于其宣传画册的行为构成侵权;证据6、被告的工商增资注册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被告的获利情况;证据7、关于武汉月湖桥等四张照片著作权归属的证明,证明摄影作品的著作权归属问题。经庭前证据交换及开庭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有异议。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合议庭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证据1、2、3、4,即原告权利部分证据,包括:照片来源情况说明、原始数码照片、合同、收款收据、原告制作的宣传画册。经审查,原始数码照片来源于拍摄该照片的数码相机,是涉案摄影作品的载体,与原告宣传画册载明的照片具有同一性,合议庭确认其证明力。合同书、收款收据系原告制作宣传画册的合同依据,原件经本院查证属实,且与本案的权利归属有关,合议庭确认其证明力。原告提交的宣传画册为原件,是原告委托专业人员拍摄设计并制作而成,对其证明力,合议庭予以确认。照片来源及著作权归属情况说明系书证,原件经本院查证属实,且系原告主张权利的直接证据,与本案有关,能够与数码照片、宣传画册相互印证,说明涉案摄影作品来源,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合议庭确认其证明力。2、关于原告证据5,即被控宣传画册。经审查,该宣传画册为原件,标注有被告相关信息刊登有涉案摄影作品,与原告指控被告侵权有关,故合议庭确认其证明力。3、关于原告证据6,即被告工商登记注册资料。经审查,这些证据虽来源于互联网,但有被告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资料佐证,且经本院查证属实,与本案有关。合议庭确认其证明力。关于增资信息,不能直接证明被告的盈利状况,对该部分的证明力,合议庭不予采信。4、关于原告的证据7。本案质证中,被告认可其真实性,因涉及著作权权利部分,与本案有关,故合议庭确认其证明力。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美国筑金国际公司授权书,证明被告是湖北地区该产品的独家总代理商;证据2、海口公司授权书一份,证明被告是该产品在湖北地区的总代理商;证据3、海口公司证明书一份,证明美国筑金国际公司在中国境内的产品代理商之间资源共享;证据4、海口公司职员覃茂伟出具的证明书,证明在中国境内美国筑金国际公司及其产品代理商之间对各自图片、资料等资源共享;证据5、海口公司邮箱的网页资料,证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小平与海口公司之间就相关资源、信息等进行交流;证据6、CRETO(武汉)有限公司网页资料,证明上述邮箱所涉传真号为原告法定代表人的传真号;证据7、武汉太子湖大桥有关资料,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与海口公司进行交流;证据8、武汉长江二桥资料,证明内容同证据7;证据9、涉案照片光盘版资料,证明被告使用的图片来源于海口公司,具有合法来源。经庭前证据交换及开庭质证,原告对以上证据关联性均有异议,并认为其证据4中海口公司职员覃茂伟的证明应为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故不认可其证明力。合议庭意见:1、因证据4属证人证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人未能出庭且无正当理由,故与上述规定不符,该证据缺乏合法性,合议庭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2、对其它证据,原告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并不明确否认,且被告提交该证据目的在于证明其证据9所涉照片来源于海口公司,与被告抗辩理由有关,具有关联性,故合议庭确认这些证据的证明力。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美国筑金国际公司产品在中国湖北地区的代理商,主要经营工程施工项目、建筑材料等业务。2007年3月1日,原告与洋和公司签订委托设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洋和公司接受原告委托,完成CRETO(武汉)有限公司的企业宣传画册,包括宣传画册的设计、制作和图片摄影等;画册设计费3,040元,图片摄影费500元,印刷、制作费8,700元,共计12,240元;洋和公司应在2007年4月20日完成以上宣传画册,在原告将委托设计制作的所有费用结算完毕后,摄影图片等所有作品著作权、所有权、使用权和修改权均归属于原告。合同签订后,洋和公司依据合同要求,对武汉中环线高架桥工程项目进行拍摄,并将拍摄图片进行拼接处理后用于制作上述宣传画册。原告于2007年4月23日将上述宣传画册设计制作费用12,240元支付给洋和公司,洋和公司也将设计制作完成的CRETO(武汉)有限公司宣传画册及《武汉中环线高架桥》等数码相片交付原告。宣传画册署有原告名称及相关信息,其中,第3、4页图片中刊登有涉案摄影作品《武汉中环线高架桥》。2009年8月,原告发现署名为被告的宣传画册一份。宣传画册封面标明“美国筑金国际公司、湖北筑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画册封底标注被告的公司地址、电话和传真号码、E-mail等信息。画册封二刊登有被告营业执照、推广证书,相关内容载明:湖北筑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是由美国筑金国际公司在中国的海口筑金建材有限公司授权的筑金牌系列环保型高科技产品湖北地区总代理,并经武汉市工商部门批准成立的股份制企业等。画册第19页刊登有《武汉中环线高架桥》摄影图片,内容与原告该摄影作品相同。本案庭审过程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对数码照片和署名为被告的宣传画册进行了比对,结论为:1、原告主张的名称为《武汉中环线高架桥》图片与被控画册中名称为《武汉中环线高架桥》的图片在拍摄对象、构图、角度、场景、阴影部分、动静物体位置等要素相同;2、CRETO(武汉)有限公司宣传画册署名单位、地址、电话、传真等信息指向原告;3、被控宣传画册中封底标注的公司地址、电话和传真号码、E-mail等信息指向被告,封面署名也为被告公司名称。对以上比对结果,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另查明:1、被告成立于2008年10月20日,主营系列高科技防水、隔热、防锈、节能环保材料,且系美国筑金公司产品在中国湖北地区的总代理商。2009年7月8日,被告经核准注册资本变更为3,000,000元。2、2007年1月26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小平发送电子邮件给海口公司,并对相关业务进行交流与合作。3、海口公司向被告提供了包括涉案摄影作品在内的共九幅摄影作品的光盘版。本案焦点:1、原告是否享有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2、被告是否使用了《武汉中环线高架桥》摄影作品及使用行为是否构成侵权;3、本案经济损失应如何赔偿。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是否享有涉案的著作权问题。本案证据显示,涉案摄影作品《武汉中环线高架桥》由洋和公司接受原告委托拍摄,而且双方对所拍摄的摄影照片的著作权归属约定由原告享有。因此,可以确认涉案摄影作品系委托作品,而且原告作为委托人,与案外人洋和公司作为受托人之间就该作品的归属已达成协议。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七条“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与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的规定,洋和公司接受委托创作完成的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归原告享有。原告委托洋和公司为其制作企业宣传画册,将该作品刊登在宣传画册中。因该宣传画册属对相关公众公开的出版物,且已表明该出版物的版权归属于原告,故可以认定原告通过宣传画册行使了摄影作品的发表权。据此本院认定原告依法享有该摄影作品的著作权。被告辩称原告不能证明合法享有该摄影作品的著作权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被告是否使用了《武汉中环线高架桥》摄影作品及使用行为是否构成侵权问题。原告指控被告实施侵犯其摄影作品著作权的证据主要是被控侵权的宣传画册。被控宣传画册由封面、封底、内页组成。画册封面标注有被告和美国筑金国际公司的企业名称。根据画册内页刊登的授权书,被告获得美国筑金国际公司在中国湖北地区产品销售等业务总代理权,被告与该宣传画册有关。画册封底刊登有署名被告的企业的电话、传真、地址、E-mail信息。经查证,上述信息与被告相关信息直接对应。因画册为对相关客户公开发行的出版物,按照出版物管理规定和版权归属、版权署名习惯,画册封底应为该宣传画册的版权声明,声明信息也指向被告,故被告是该出版物的版权声明的法律责任主体。画册内页载明有被告企业名称、营业执照、推广证书、公司简介、产品简介、工程实例、经营范围、代理产品特点等内容,与被告经营信息直接相关,属于宣传企业形象和业务简介,具有简介、美誉等利益,署名主体也是其直接受益人。审理中,被告除对画册来源予以否认外,并没有提交相反的证据否认该宣传画册非被告所为。依据商业经营促销行为的一般交易习惯,本院据此认定该宣传画册即为被告制作、发行,被告是该宣传画册的责任主体。被告宣传画册第19页上部刊登有署名为《武汉中环线高架桥》摄影图片一幅。经审查,该摄影图片的名称为《武汉中环线高架桥》,与原告在其企业宣传画册内页公开的图片的拍摄对象、构图、背景、角度、场景、布局、阴影部分、云层部分、动静物体位置等要素相同。本院据此认定被控宣传画册中使用的该幅图片源于原告的该摄影作品。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在其企业宣传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