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指导案例15号[徐工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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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10典型案例1徐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一、本案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确定为指导案例,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以公告的形式发布。2013年1月31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将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作为指导案例15号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最高人民法院网站、《人民法院报》上以公告的形式发布。指导性案例,是指裁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符合以下条件的案例:(一)社会广泛关注的;(二)法律规定比较原则的;(三)具有典型性的;(四)疑难复杂或者新类型的;(五)其他具有指导作用的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胡云腾解释:参照就是参考、遵照的意思,即法官在审判案件时,处理与指导性案例相类似案件时,要遵照、遵循指导性案例的裁判尺度和裁判标准。处理不相类似的案件时,可以参考指导性案例所运用的裁判方法、裁判规则、法律思维、司法理念和法治精神。“应当参照”,应当就是必须。当法官在审理类似案件时,应当参照指导性案例而未参照的,必须有能够令人信服的理由;否则,既不参照指导性案例又不说明理由,导致裁判与指导性案例大相径庭,显失司法公正的,就可能是一个不公正的判决,当事人有权利提出上诉、申诉。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案例,是正确适用法律和司法政策,切实体现司法公正和司法高效,得到当事人和社会公众一致认可,2/10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有机统一的案例。所以,指导性案例一定是反映司法公正、受到人民群众称赞、经得起历史和实践检验的案例,它是案例中的精品案例、模范案例,是法官审判执行工作应当参照的楷模,是宣传法治活生生的实例,是树立法治和司法权威的典型,是理论研究的生动素材,是体现司法智慧与审判经验的载体。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案例,从其性质上看是解释法律的一种形式,更准确地说,是解释宪法性法律以外的国家法律的一种形式,如有关刑法、刑事诉讼法、物权法方面的指导性案例,实际上起到了解释、明确、细化相关法律的作用。法律工作者包括律师要加强对案例的总结分析,系统收集、剖析徐工自身案件发生的起因、特点、趋势及影响,挖掘案件发生规律和应借鉴之处,指导全集团的案件处理和风险防范,发挥以案例分析法律,以案例丰富法律,以案例普及法律的作用。二、《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的全部内容指导案例15号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3年1月31日发布)关键词民事关联公司人格混同连带责任裁判要点1.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3/10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2.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款基本案情原告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工机械公司)诉称: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交工贸公司)拖欠其货款未付,而成都川交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交机械公司)、四川瑞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路公司)与川交工贸公司人格混同,三个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永礼以及川交工贸公司股东等人的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均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川交工贸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0916405.71元及利息;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及王永礼等个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川交工贸公司、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辩称:三个公司虽有关联,但并不混同,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不应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4/10王永礼等人辩称:王永礼等人的个人财产与川交工贸公司的财产并不混同,不应为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法院经审理查明:川交机械公司成立于1999年,股东为四川省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二公司、王永礼、倪刚、杨洪刚等。2001年,股东变更为王永礼、李智、倪刚。2008年,股东再次变更为王永礼、倪刚。瑞路公司成立于2004年,股东为王永礼、李智、倪刚。2007年,股东变更为王永礼、倪刚。川交工贸公司成立于2005年,股东为吴帆、张家蓉、凌欣、过胜利、汤维明、武竞、郭印,何万庆2007年入股。2008年,股东变更为张家蓉(占90%股份)、吴帆(占10%股份),其中张家蓉系王永礼之妻。在公司人员方面,三个公司经理均为王永礼,财务负责人均为凌欣,出纳会计均为卢鑫,工商手续经办人均为张梦;三个公司的管理人员存在交叉任职的情形,如过胜利兼任川交工贸公司副总经理和川交机械公司销售部经理的职务,且免去过胜利川交工贸公司副总经理职务的决定系由川交机械公司作出;吴帆既是川交工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川交机械公司的综合部行政经理。在公司业务方面,三个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经营范围均涉及工程机械且部分重合,其中川交工贸公司的经营范围被川交机械公司的经营范围完全覆盖;川交机械公司系徐工机械公司在四川地区(攀枝花除外)的唯一经销商,但三个公司均从事相关业务,且相互之间存在共用统一格式的《销售部业务手册》、《二级经销协议》、结算账户的情形;三个公司在对外宣传中区分不明,2008年12月4日重庆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记载:通过因特网查询,川交工贸公司、瑞路公司在相关网站上共同招聘员工,所留电话5/10号码、传真号码等联系方式相同;川交工贸公司、瑞路公司的招聘信息,包括大量关于川交机械公司的发展历程、主营业务、企业精神的宣传内容;部分川交工贸公司的招聘信息中,公司简介全部为对瑞路公司的介绍。在公司财务方面,三个公司共用结算账户,凌欣、卢鑫、汤维明、过胜利的银行卡中曾发生高达亿元的往来,资金的来源包括三个公司的款项,对外支付的依据仅为王永礼的签字;在川交工贸公司向其客户开具的收据中,有的加盖其财务专用章,有的则加盖瑞路公司财务专用章;在与徐工机械公司均签订合同、均有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三个公司于2005年8月共同向徐工机械公司出具《说明》,称因川交机械公司业务扩张而注册了另两个公司,要求所有债权债务、销售量均计算在川交工贸公司名下,并表示今后尽量以川交工贸公司名义进行业务往来;2006年12月,川交工贸公司、瑞路公司共同向徐工机械公司出具《申请》,以统一核算为由要求将2006年度的业绩、账务均计算至川交工贸公司名下。另查明,2009年5月26日,卢鑫在徐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对其进行询问时陈述:川交工贸公司目前已经垮了,但未注销。又查明徐工机械公司未得到清偿的货款实为10511710.71元。裁判结果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0日作出(2009)徐民二初字第0065号民事判决:一、川交工贸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徐工机械公司支付货款10511710.71元及6/10逾期付款利息;二、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对川交工贸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徐工机械公司对王永礼、吴帆、张家蓉、凌欣、过胜利、汤维明、郭印、何万庆、卢鑫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提起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三个公司人格混同,属认定事实不清;认定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徐工机械公司答辩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9日作出(2011)苏商终字第010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针对上诉范围,二审争议焦点为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与川交工贸公司是否人格混同,应否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川交工贸公司与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人格混同。一是三个公司人员混同。三个公司的经理、财务负责人、出纳会计、工商手续经办人均相同,其他管理人员亦存在交叉任职的情形,川交工贸公司的人事任免存在由川交机械公司决定的情形。二是三个公司业务混同。三个公司实际经营中均涉及工程机械相关业务,经销过程中存在共用销售手册、经销协议的情形;对外进行宣传时信息混同。三是三个公司财务混同。三个公司使用共同账户,以王永礼的签字作为具体用款依据,对其中的资金及支配无法证明已作区分;三个公司与徐工机械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业绩、账务及返利均计算在川交工贸公司名下。因此,三个公司之间表征人格的因素(人员、业务、财务等)高7/10度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已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应当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司人格独立是其作为法人独立承担责任的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的独立财产是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物质保证,公司的独立人格也突出地表现在财产的独立上。当关联公司的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时,就丧失了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三个公司虽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为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实际上相互之间界线模糊、人格混同,其中川交工贸公司承担所有关联公司的债务却无力清偿,又使其他关联公司逃避巨额债务,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上述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本质和危害结果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相当,故参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评析1、公司人格独立是其作为法人独立承担责任的前提。8/10如果公司在人格上丧失独立性,成为股东或其他公司逃避债务的掩体和工具,则应当否认其独立的法人格,责令股东为其债务或者关联公司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责任。2006年修改后的公司法第二十条确立了法人格否认制度,第一款规定“股东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该条第三款所限定的责任主体为“公司股东”,对于关联公司人格混同能否参照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处理,实践中存在争议。本案的处理给出了肯定的回答,并将抽象的公司法人格否认原理具体化为可操作的司法判断规则,具有开拓意义。2、公司之间人格混同,是指两个或多个公司之间表征人格的因素或特征高度混同的一种公司存在状态。本案从人员混同、业务混同、财务混同等角度入手,论证了工贸公司、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构成人格混同,并指出其后果是使交易相对人难以区分准确的交易对象,客观上削弱了工贸公司的偿债能力,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其危害性与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形相当。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规范公司行为,参照该条的规定,判令三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当说,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对人格否认制度的权利主体和责任主体均作了明确规定,不能直接适用于否认关联公司的独立人格。但该条第一款是针对公司人格否认法理的总括性规定,只要是股东滥用法人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形,包括扩张情形,均在本款规制范围之内。从适用效果来看,否认关联公司各自的独立人格,将各关联公司视为一体,对其中特定公司之债权人的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不过是将滥用关联公司人格之股东的责任延伸到由他们控制的关联公司。只有这样处理才能周全而有效地制止股东滥用公司法9/10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以逃避债务的违法行为,真正实现立法的规制目的。3、风险发生后实施补救措施,往往会产生较大的成本,营销人员作为风险控制的第一道防线,应加强风险认识,及时发现风险,并采取较为有效的措施防范损失的发生。本案中,2006年12月川交工贸公司、瑞路公司共同向徐工机械公司出具《申请》,以统一核算为由要求将2006年度的业绩、账务均计算至川交工贸公司名下。相关业务人员在接到该申请后,未对其中的风险进行防范与控制就在以后的业务操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