流动人口管理办法精编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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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动人口管理办法精编3篇【导读指引】由三一刀客网美丽的网友为您整理分享的这篇“流动人口管理办法精编3篇”文档资料,供您参阅,希望对您有所帮助,喜欢就下载分享给更多的朋友吧!流动人口管理办法1一、流动人口“五个一”管理办法(一)流出人口1、填一张《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申请表》;2、登一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3、签一份重点对象计划生育管理合同;4、办一个《流动人口婚育证明》;5、建一套档案(婚育证明复印件、计划生育信息通报单、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合同书等)。(二)流入人口1、填写一份流入人口计划生育信息;2、查验一次流动人口婚育证明;3、签订一份重点对象计划生育管理合同;4、每半年一次“三查”(查环、查孕、查病);5、建立一套档案(婚育证明复印件、信息通报单存根、避孕节育报告单存根、合同书、生育证复印件、出生证复印件等)。二、两地联系制度1、流入地与流出人口较多的乡(镇)、村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双向管理协议书,在共同管理的基础上确定以流入地管理为主的原则,各司其职,加强双向联系,认真做好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双向管理工作。2、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通报单》为载体,互通有关情况。流入地对流动人口查验登记后,确定由乡镇或者社区、村委及时向流出地反馈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流出地乡、(镇)、村收到信息后,在四日内核实有关情况并反馈回复。3、流入地定期对重点管理服务的已婚育龄流动妇女进行“三查”,每年不少于两次。4、两地要积极配合落实有关查询,处理好来信、来电,共同做好计划外怀孕对象的思想工作和补救工作及《生育证》的发放等。5、计划外生育对象,按照“谁先发现谁处罚”、“一事不再罚”的原则,共同做好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有争议的予以协商解决,协商不一致的请示各自的上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协调解决。三、办证制度1、热情提供计划生育政策、法规咨询和服务。2、为外出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年龄在18—49周岁的成年流动人口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3、办证人应持本人身份证(户口簿)到社区或村委会填写申请表,带近期一寸正面免冠照片一张到乡(镇)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4、严格收费标准,不乱收费,搭“车”收费,接受群众的监督。四、验证制度1、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政策、法规等方面的宣传教育工作。2、成年流动人口到达新居住地,在3至15日内持《婚育证明》到乡、(镇)计生部门申报,查验证件。验证机关应将查验结果在“查验记录栏”予以记录并签名盖章。3、未办理《婚育证明》和持过期证件的流动人口应及时出具书面通知,限期回原籍补办,换领新证时应提交过期的《婚育证明》,省外30日,省内20日,市州内15日,县内10日。4、《婚育证明》每年至少查验两次,持证人婚姻、生育、避孕节育情况发生变更的,应当在30日内到现居住地办理变便登记,并由本人在3个月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在现居住地跨年度居住,每年底到现居住地年度检查,不在现居住地跨年度居住的,到户籍所在地接受年检。5、对持假《婚育证明》的,应当场收缴,查清假证来源,并报请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予以处罚。流动人口管理办法2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规范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活动。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进入本省行政区域内居住或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跨县(市、区)居住的人员。但本省设区的市所辖各区常住人口跨区居住的除外。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华侨和外国人、无国籍人的居住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流动人口服务管理遵循公平对待、便捷服务、合理引导、依法管理的原则。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建立健全覆盖流动人口管理、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体系,将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经费和居住证工本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予以足额保障。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的发放、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教育、民政、财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调配合,共同做好流动人口管理、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等工作。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应当协助做好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建立和完善流动人口综合服务管理平台,配备流动人口协管人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做好辖区内流动人口居住信息采集和居住证受理、发放等服务管理工作。为流动人口提供劳动就业、社会保障、计划生育、教育等公共服务。第二章居住管理第七条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实行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制度。第八条流动人口拟在居住地居住10日以上30日以下的,应当自到达之日起10日内持有效身份证件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居住登记。第九条流动人口登记信息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近期照片、常住户籍所在地住址、居住地住址、服务处所、受教育状况、劳动就业、社会保障、计划生育、未满16周岁的随行人员、签发机关和签发日期等内容。第十条流动人口在申报居住登记时,应当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第十一条流动人口登记信息错误或发生变动的,居住登记申报人应当自变动之日起10日内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更正或变更登记。第十二条在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以及可供住宿的其他经营性服务场所住宿的人员,由经营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登记。在医院住院就医的人员,由医院按照患者住院管理相关规定进行登记。在各类教育、培训机构寄宿就学或者培训的人员,由其寄宿的单位在入学时进行登记。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机构负责对求助的流浪乞讨人员进行登记。第十三条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流动人口入住后24小时内登记,并在10日内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报告,督促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流动人口终止居住的,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中介服务机构应当自流动人口离开之日起10日内报告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第十四条用人单位聘用流动人口,应当自聘用之日起10日内组织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与流动人口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10日内报告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第十五条大型集贸市场、商品集散地经营管理机构以及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委托的项目管理、工程总承包、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自流动人口入驻之日起10日内,将流动人口登记信息报告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并督促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第十六条年满16周岁拟在居住地居住30日以上的流动人口,应当在到达居住地10日内申报居住登记的同时,申领《山西省流动人口居住证》(以下简称居住证)。探亲、访友、旅游、出差和依法不需要领取居住证的除外;未满16周岁的公民应随其监护人登记,不领取居住证。第十七条流动人口申领居住证时,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近期照片、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或借住证明等材料。符合申领条件的,公安派出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发放居住证,偏远地区可延长至15日;对不符合申领条件的,应当告知申领人,并说明理由。居住证一人一证,有效期为五年。居住证的名称、式样、规格、材质和制作单位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统一规定。第十八条居住证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签发。每年签注一次。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连续居住的,应当在居住满一年前30日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派出所委托的社会服务机构办理签注手续。逾期未办理签注手续的,居住证废止;补办签注手续后,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的居住年限连续计算。第十九条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证有效期限内,居住地址变动的,应当自到达现居住地10日内在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居住登记变更,跨公安派出所管辖区域变动的,居住证持有人应先到原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居住登记注销手续。居住证持有人离开登记居住地不再居住的,应当自离开前10日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居住证注销手续,并交回居住证。流动人口死亡的,由其近亲属、房屋出租人或者用人单位等办理居住证注销手续。居住证持有人在30日内返回登记居住地的,不办理居住证注销手续。第二十条居住证有效期满,居住证持有人需继续在居住地居住的,应在有效期满30日前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换发手续。居住证严重损毁不能辨认的,居住证持有人应当及时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换领手续。居住证丢失的,原居住证持有人应当持有效证件或证明及时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补领手续。居住证持有人换领新证时,应当交回原证。第二十一条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时,经出示执法证件,有权查验居住证,流动人口不得拒绝。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机构工作人员在依法执行公务或者为流动人口提供服务时,经出示执法证件或者工作证件,要求流动人口出示居住证的,流动人口应当予以配合。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或者扣押居住证。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居住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居住证,不得骗取、冒领、出租、出借、转让居住证。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为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妇女办理居住登记时,应当核查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没有婚育证明的,应当及时通报给居住地人口计划生育部门。人口计划生育部门在核查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时,发现没有办理居住登记的,应当及时通报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第二十四条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全省统一的流动人口综合信息服务管理系统,实现流动人口基本信息整合与共享。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另行规定。第二十五条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公共服务机构、商业服务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知悉的流动人口信息予以保密。第三章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第二十六条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流动人口依法享有居住地人民政府提供的公共服务。流动人口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依法履行义务。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纳入居住证登记制度,逐步推进流动人口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第二十八条居住证持有人享有下列权益:(一)依法参与居住地有关社会事务管理;(二)依法参加居住地社会组织;(三)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相应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四)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保障;(五)实行计划生育的,按照规定在生产经营等方面获得支持、优惠,在社会救助等方面享受优先、优待;(六)获得法律援助;(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益。第二十九条居住证持有人享有下列公共服务:(一)求职登记和失业登记的政策咨询、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就业信息查询等服务;(二)按照规定参加居住地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评定或者考试、职业(执业)资格考试、职业(执业)资格登记;(三)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获得避孕药具,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四)国家规定的传染病防治、儿童计划免疫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五)在居住地办理往来港澳地区的商务签注;(六)在居住地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七)乘坐城市公共交通工具享受与常住人口同等优惠;(八)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公共服务。第三十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居住证持有人享受公共服务的具体内容。流动人口符合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常住户口。第三十一条流动人口符合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其适龄子女接受学前教育、义务教育应当与常住户口学生同等对待。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做好城市生活无着落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管理和流浪未成年人的救助保护工作。第三十三条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流出人员的教育、培训,保护留守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第三十四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公共服务机构和商业服务组织应当为居住证的办理和使用提供便利。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流动人口未申报居住登记和申领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